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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明玉与孙士毫、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玉,孙士毫,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934号原告李明玉。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孙士毫。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焦庄乡王庄村村东1排3号。法定代表人郑轶,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婧,(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景超,(特别授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1-10房间)。负责人杨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明玉与被告孙士毫、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兴运输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保险石家庄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明玉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孙士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元兴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婧、杨景超,被告民安保��石家庄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玉诉称,2013年8月28日5时33分许,李胜辉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至475KM+101M处时,与前方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胜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孙士毫,登记车主为被告元兴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0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士���辩称,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我,该车是我从元兴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现在贷款尚未还清,李胜辉是我雇佣的司机。涉案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元兴运输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主车是被告孙士毫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现在贷款尚未还清。我公司不参与车辆的运营,不收取利益,也没有实际控制和支配车辆,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石家庄营业部辩称,我公司在核实涉案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真实有效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涉案车辆的驾驶人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商业险我公司不予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5时33分许,李胜辉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无棣县境内475KM+101M处时,与前方原告李明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明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胜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玉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明玉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住院费用71691.42元,门诊费用5207.04元,共计76898.46元。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日对原告李明玉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明玉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其胸部损伤愈合后遗留胸膜粘连,评定伤残十级;其胸椎11椎体及腰椎右侧1-2横突骨折,愈后遗留胸腰椎活动受限,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0%,评定伤残十级;休养期限自受伤日后120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60天;因其损伤评定伤残,不再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原告李明玉支付司法鉴定费2500元。原告李明玉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菲菲和李娜娜护理,院外休养期间由李娜娜护理,李娜娜经营“无棣县飞箭理发店”,从事理发服务。曾兆娥系原告李明玉的母亲,出生于1938年8月18日,有五个子女。李娜娜、曾兆娥系农村居民。经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李明玉的电动车损失价值为2460元,车载货物“老豆腐、坛子”的损失价值为640元。原告李明玉支付价格鉴定费300元。另查明,李胜辉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孙士毫,该车系孙士毫分期付款从被告元兴运输公司购买,李胜辉系孙士毫的雇佣司机。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保险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士毫给付原告李明玉赔偿款50000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2013年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4431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胜辉驾驶被告孙士毫所有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李明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明玉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胜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士毫作为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营利益归属者,应依法赔偿原告李明玉的损失。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孙士毫从元兴运输公司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元兴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保险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民安保险石家庄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明玉的损失,剩余部分由���告孙士毫赔偿。原告李明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居住和生活在城镇,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参照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0620元×20年×14%即29736元。原告李明玉对其母亲曾兆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93元×5年÷5年×14%即1035.0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李明玉的残疾赔偿金为30771.02元(29736元+1035.02元)。原告李明玉主张其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为49.35元×120天即5922元。对李菲菲护理原告李明玉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李娜娜护理李明玉的护理费按2013年山东省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的相关标准计算,为49.35元×48天+44318元÷365天×48天(住院期间)+44318元÷365天×60天(院外休养期间)即15482元。李胜辉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李明玉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李明玉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支持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771.02元、误工费5992元、护理费15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68045.02元;二、被告孙士毫赔偿原告李明玉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医疗费66898.46元(76898.46元-10000元)、车辆损失460元(2460元-2000元)、货物损失64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价格鉴定费300元,共计72238.46元;三、驳回原告李明玉对被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原告李明玉返还被告孙士毫已垫付的赔偿款5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原告李明玉负担1303元,被告孙士毫负担3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艳审 判 员  张爱莲人民陪审员  张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