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5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常作仕与边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作仕,边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865号原告常作仕,男,汉族,1973年1月11日出生,个体。被告边勇,男,汉族,1980年12月19日出生,个体。原告常作仕诉被告边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静、人民陪审员刘晓兰组成合议庭。原告常作仕,被告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在鄂尔多斯市东康快道体育场段施工时,原告租给被告搅拌机一台,日租金40元,截至2014年7月31日共产生租金16640元,以上欠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一直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664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及一切经济损失。被告边勇辩称,全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在2013年7月25日时工地工程完成,我已经通知原告搅拌机暂停使用,且在2013年7月27日原告从东康线东乌兰木伦桥北50米路西工地用四轮车将搅拌机拉走,当时有盛高峰、厨师盛永峰在场。其次,从2013年7月27日起租赁费不应再计算,但是根据《搅拌机、提升机租赁合同》中第五条规定,租金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超过两个月按照实际天数计算,因此我实际所欠租金应为60*40=2400元,除去原告向我出具的押金条1000元,我应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400元。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供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搅拌机、提升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及上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搅拌机使用的事实根据,起租日期为2013年6月11日,租金为40元/日和结算方法为租金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超过两个月按照实际天数计算,被告一直于2014年7月31日一直未归还租赁物,截止2014年7月31日租赁费共计16640元。被告边勇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供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押金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押金。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边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在2013年7月25日时工地工程完成,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搅拌机暂停使用,且在2013年7月27日原告从东乌兰木伦桥北50米路西工地用四轮车将搅拌机拉走,当时有盛高峰、厨师盛永峰在场。其次,从2013年7月27日起租赁费不应再计算,但是根据《搅拌机、提升机租赁合同》中第五条规定,租金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超过两个月按照实际天数计算,因此被告实际所欠租金应为60*40=2400元,除去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押金条1000元,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400元。原告常作仕对被告被告边勇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边勇提供的证据,原告常作仕对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洪勤建筑材料发货单》一份,被告边勇向原告常作仕租赁搅拌机一台,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搅拌机、提升机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搅拌机租金为每日40元,押金为1000元。被告边勇已向原告交纳1000元押金。本院认为,原告常作仕与被告边勇签订的《搅拌机、提升机租赁合同》及《洪勤建筑材料发货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已将搅拌机返还,但其没有书面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陈述从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后,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在租赁原告的搅拌机,具体费用为416日(从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40元/日=1664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作仕搅拌机租赁费164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边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亚波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刘晓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郝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