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莫某纠集刘某、葛某、龚某、梁某等人到其位于桂林市雁山镇某村的家中吃饭,意图饭后结伙对此前欺负莫某父亲的一名男子实施殴打报复。饭后被告人莫某为给大家提神,用事前购买的毒品冰毒和利用矿泉水瓶制作的“冰壶”、吸管等吸毒工具,容留刘某、葛某、龚某、梁某等人在其家中房间吸食冰毒。当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收缴吸食毒品以及吸毒工具。经对上述吸毒人员的尿液进行检测,样本检测结果均为阳性。2014年10月27日,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莫某召集刘某、葛某、龚某、梁某等人,到位于桂林市雁山镇某村的被告人家中吃饭。饭后被告人莫志用事前购买的毒品冰毒和利用矿泉水瓶自制的吸毒工具,在其家中容留刘某、葛某、龚某、梁某等人吸食冰毒。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收缴剩余毒品以及吸毒工具。经对上述吸毒人员的尿液进行现场毒品检测,样本检测结果均为阳性。2014年10月27日,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的剩余白色晶体样本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验报告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白克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