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易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5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2012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米易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同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侯审。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易县人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米易县草场乡克朗村茂河社40号周某甲家中入户实施盗窃,被周某甲发现后逃离至周某甲家旁边的四季豆地里躲藏,后被米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周某甲陈述,证人杨某某、周某乙的证言,(2012)米易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米易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徐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其合理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属有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秋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郭 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