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浩虎与被上诉人徐德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浩虎,徐德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闫浩虎,男,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委托代理人张鑫,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德快,男,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轩元,男,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上诉人闫浩虎因与被上诉人徐德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4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因购房资金紧张,向原告口头借款29500元,未出具条据。2013年4月,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德快诉被告闫浩虎、雒建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时,被告闫浩虎明确陈述其尚欠原告借款29500元,未出具条据,并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甘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卷宗中的民事调解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口头借用原告现金,原告交付现金给被告,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即已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闫浩虎借款时虽未向原告出具条据,但其在本院审理的(2013)甘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卷宗中明确陈述“我个人还欠原告(徐德快)29500元,该款我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我认可欠款,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故可认定被告闫浩虎向原告借款29500元的事实。被告是借款人,负有按时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闫浩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闫浩虎欠原告徐德快借款295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272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宣判后,闫浩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自被上诉人修建上堡村小区以来,就为被上诉人催收房款及协调有关事宜。先后为被上诉人收取几十万元工程款并交付,其中还有部分付款是上诉人垫付。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相反,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两年来为其催收工程款的劳务费;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按自己的主观判断进行了判决。一审法院的“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认定”中对本案的事实一点也没有查明,既然查明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但一审法院案卷中却没有催要的证据。另外,一审法院查明欠款的依据是一份民事调解笔录,而该笔录是上诉人为了与被上诉人达成减少付款数额,延长付款期限而做出的妥协。再者,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承诺,上诉人为其催收完工程款后向其支付劳务费,在这样的承诺及上述思想的左右下,上诉人才认可欠款事实。否则,近30000元欠款,双方一定会有书面条据。可一审法院却仅仅凭一份调解笔录对本案进行了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所以说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本案判决是不合理的。这既助长了不诚信行为的蔓延,又打击了人们对诚信的信心。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所请。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5月,被上诉人挂靠的张掖市小河建筑公司与甘州区靖安乡上堡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小河建筑公司承建上堡村六、七社的住宅楼两栋。被上诉人具体组织、管理、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建设。2010年11月,工程竣工时,村委会组织村民以抓阄的方式确定了农户具体的入住楼房。工程竣工后,因工程款未付,建筑公司不给村委会交付楼房的钥匙。经建筑公司、村委会及选派的楼长商议,工程所欠工程款可由各住户以所欠的房款为形式直接向建筑公司交纳,或者各自与建筑公司协商交纳事宜,并由建筑公司给住户楼房钥匙。后被上诉人将楼房钥匙交付上诉人,上诉人经过装修,现已经入住。二审中,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承诺,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向住户催收工程款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现劳务费与上诉人拖欠的房款相抵,上诉人已付清全部房款。但对以上陈述,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证据证实所购楼房房款已全部付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证明上诉人欠款的证据,虽为调解时形成的笔录,但上诉人在该笔录中并不是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而是一种对事实的陈述。另外,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的欠款,实为上诉人拖欠购买上堡村六、七社住宅楼的房款,现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自己所购楼房房款已全部付清。因此,调解笔录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欠款事实成立。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上诉人闫浩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鹰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宋 睿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晓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