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程希忠与陈洪昌、宋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希忠,陈洪昌,宋希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677号原告程希忠,男,1958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倩,女,1987年2月25日生,汉族。被告陈洪昌,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宋希勇,男,1963年3月17日生,汉族。原告程希忠与被告陈洪昌、宋希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昌、宋希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希忠诉称,2012年7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9400元,约定月息5%,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两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94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洪昌、宋希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陈洪昌、宋希勇与程杰(原告之子)共同开办了天宇电子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69400元。同时由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程希忠陆万玖仟肆佰元,月息每元五分。欠款人陈洪昌、宋希勇”。2012年8月26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欠程希忠款(以欠条额数为准)本息要在壹年半还清(每半年还清叁分之一)宋希勇、陈洪昌”。借款逾期两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与向本院提出的《欠条》、《证明》各一份为证。被告陈洪昌、宋希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证据。另查明,被告陈洪昌、宋希勇下落不明,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经本院委托《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通过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双方约定5%的月利率,超出相关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昌、宋希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希忠借款694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陈洪昌、宋希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纲人民陪审员 周玉生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延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