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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与张绍堂、张训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征祥,李翠英,谢芝,张子旋,张子腾,张绍堂,张训荣,殷琼琼,张铭慧,张嘉航,刘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2638号原告张征祥,农民,系死者张喜父亲。原告李翠英,农民,系死者张喜母亲。原告谢芝,无业,系死者张喜妻子。原告张子旋,系死者张喜女儿。原告张子腾,系死者张喜儿子。法定代理人谢芝,自然状况见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德乾,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睢宁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绍堂,农民,系死者张迪父亲。被告张训荣,系死者张迪母亲。被告殷琼琼,农民,系死者张迪妻子。被告张铭慧,系死者张迪女儿。被告张嘉航,系死者张迪儿子。法定代理人殷琼琼,自然状况见上。被告刘林,农民。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6号。负责人邓晓天,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某、李某、谢芝、张子腾、张子旋与被告张绍堂、张训荣、殷琼琼、张铭慧、张嘉航、刘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30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张某、李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张绍堂、张训荣、殷琼琼、张明慧、张嘉航、刘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谢芝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德乾,被告张绍堂、殷琼琼、刘林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18时5分许,吴庆广驾驶登记车主为崔尚标的皖11/281**号变型拖拉机在104国道828KM+900M处由南向北过路准备左转弯时,与被告张绍堂等人的亲属张迪酒后驾驶的、被告刘林所有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苏C×××××号车驾驶人张迪及乘车人原告的亲属张喜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庆广负主要责任,张迪负次要责任,张喜无责任。吴庆广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庆广已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了原告的部分损失,但被告张绍堂等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却拒绝赔偿。被告刘林将车辆借予张迪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5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绍堂、张训荣、殷琼琼、张铭慧、张嘉航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们的亲属张迪系借用刘林的车到原告家中喝喜酒,因为张迪与张喜系同学关系,张喜应清楚张迪喝酒,并且还继续让张迪开车回家,是在乘车途中发生的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张迪因此次事故已经死亡,生前无任何财产可以继承,即使张迪应该赔偿,依据法律规定,我们应当在继承张迪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现我们没有继承到张迪的任何财产,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刘林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中认定张迪持B2���驶证,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苏C×××××是我的,但该车是我借给张迪使用,车辆功能正常,我在借车过程中无过错,不应赔偿,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我的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未到庭,但庭前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皖11281**号拖拉机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中过高部分请法庭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8时2分许,吴庆广驾驶皖11/281**号变型拖拉机在G104线828KM+900M处从柴胡加油站出来由南向北过路准备左转弯时,与被告张绍堂等人亲属张迪驾驶的沿G104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迪及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亲属张喜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吴庆广��车逃逸。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吴庆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喜无责任。肇事车辆11/28137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5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刘林,事故发生前系刘林借车给张迪驾驶。原告与吴庆广在交强险范围外已达成调解协议。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户籍簿、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尸检报告、火化证、交警队询问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条、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吴庆广按70%的责任比例,张迪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与吴庆广已达成和解协议。事故发生前张迪系参加张喜的小孩满月喜酒,张喜在乘坐张迪车辆时应知道张迪已饮酒而依然乘坐,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张迪的责任,本院酌定张迪应承担10%的责任比例,而张迪已死亡,对张迪的赔偿部分应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林系事故车辆苏C×××××的车主,其在借车给张迪驾驶时张迪有驾驶资格,车辆功能正常,借车时张迪并未饮酒,刘林在借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亲属张喜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其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即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林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林当时陈述死者张迪是在睢宁县城开饭店,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而同起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应统一按最高标准赔偿。经本院核实,张迪并未经营饭店,其无固定职业,饭店系其姐姐经营,其临时在饭店帮忙,而张迪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张喜的户籍性质也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本院支持为271960元(13598元/年(20年)。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因吴庆广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已判刑,对原告而言即为精神抚慰;张迪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死亡,张迪亲属因其死亡也造成精神损害,再赔偿原告该费用,有违常理。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元,标准适当,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92140元(9607元/年(20年),其中死者张喜的父亲张某与母亲李某,在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58、59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张某与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而张子腾、张子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为163319元[(9607元/年(16年(2人÷2人)+(9607元/年(2年÷2人)]。五、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270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必定造成该费用的损失,本院酌定支持为2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两死者亲属均有权分配交强险赔偿份额,但死者张迪亲属已签订协议放弃参与分配,将交强险赔偿份额均让与死者张喜亲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张绍堂、张训荣、殷琼琼、张铭慧、张嘉航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35291.9元[(死亡赔偿金16196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19元+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10%],因原告张某、李某放弃对被告张绍堂等六人的起诉,故被告张绍堂、张训荣、殷琼琼、张铭慧、张嘉航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谢芝、张子腾、张子旋各项损失3529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二、被告张绍堂、张训荣、殷琼琼、张铭慧、张嘉航在继承死者张迪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谢芝、张子腾、张子旋3529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张绍堂、张训荣、殷琼琼、张铭慧、张嘉航负担560元,五原告负担525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秦瑜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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