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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2013年8月8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第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9月29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骏福酒店对出路面,趁被害人黎某乙醉酒倒地之机,盗窃其放于裤袋内的Coolpad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658.25元)、Marinoorlandi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132.27元),内有Momo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27.7元)、现金人民币600元。随后,被告人杨某被人赃并获。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袁庆波周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