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王廷勇犯盗窃罪上诉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攀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1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仁和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四十九同乐家具博览中心从攀枝花港龙家具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离职交接完工作后,趁该家具博览中心办公区财务总监许某某办公室门未锁之机,进入该办公室将6瓶53度500ML茅台酒盗走。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茅台酒价值人民币5880元。2014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再次窜至攀枝花市仁和区四十九同乐家具博览中心,翻窗进入监控室关闭监控后,进入库房将美的FS4017型电饭煲1台、尼康数码S4300型相机1台盗走。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饭煲价值人民币349元,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799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有盗窃嫌疑,对其讯问时,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之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的茅台酒2瓶、电饭煲1台、相机1台并发还被害人。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其坦白,赃物已追回,其是初犯,请求从轻判处。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民警对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王某甲讯问,王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2瓶茅台酒、1部相机、1台电饭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3.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的6瓶茅台酒共计价值人民币5880元,被盗电饭煲价值人民币349元,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799元。4.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甲对作案地点、被盗物品进行了指认,并辨认出李天巧就是收购相机的人;周丛建辨认出王某甲就是拿2瓶茅台酒让其卖的人。5.证人证言(1)王某乙证实,2014年6月份,王某甲叫其帮他卖了3瓶茅台酒,卖了之后他才告诉其酒是他从同乐世界偷的,他还偷了1部相机、1台电饭煲。剩下的酒王某甲喝了1瓶,放他朋友处2瓶。(2)肖某某证实,其负责同乐世界的管理,2014年6月3日,发现许某某总监办公室的6瓶茅台酒被盗,6月6日,发现库房的1台电饭煲、1部相机被盗。(3)周某某证实,王某甲拿了2瓶茅台酒让其帮买,但没有人要,就一直放在其处。(4)李某某证实,2014年6月10日许,王某甲卖给了其一部数码相机。(5)汪某某证实,其是王某甲表弟,王某甲将1台电饭煲放在其家中。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5月20多号的一天晚上,其在攀枝花港龙家具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公司叫其离职,办完交接完工作后,其见公司财务总监许某某办公室门未锁,进入该办公室将6瓶茅台酒盗走。2014年6月4日凌晨,其再次到攀枝花市仁和区四十九同乐家具博览中心,翻窗进入监控室关闭监控后,进入库房将美的FS4017型电饭煲1台、尼康数码S4300型相机1台盗走。7.户籍证明,证实了王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其坦白,赃物已追回,其是初犯”的辩护意见原判量刑时已考虑,再次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判处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初犯、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量刑时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仁寿审判员 王 程审判员 覃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肖秋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