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民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永民诉刘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民,刘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汀民初字第3216号原告:李永民,男,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丘明,福建矩圆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廉荣,男,1978年5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李永民诉被告刘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桃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15日,被告因经营新业务需要向原告短期借款2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依约向原告付息至2011年5月。同年2月27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再次借款24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借款后,被告对上述两次借款自2011年6月开始一同支付利息。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2012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2月份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8月15日,被告因无力支付利息,向原告提出免除利息的要求,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将在一年内将还清上述借款共计45万元,若未依约还款,则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也未支付逾期利息。此外,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10月的金额为60万元的借款一笔,因被告无力还款,原告已起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并已申请强制执行。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廉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同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2012年8月15日,被告对上述两次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向李永民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5日到2013年8月15日。被告在借条上备注“借款人必须每月还贰万元本金,在借款到期日全部归还本金可不计算利息。如果在借款到期日未归还全部本金,之前借款全部按月利息百分之贰(2%)计算”。此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分文,也未支付逾期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明细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原件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明细表》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或法定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经原告主张债权后仍未还本付息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廉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永民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0元,减半收取5230元,由被告刘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桃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玫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