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徐卫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2月17日被释放。2014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窜至天台县白鹤镇长塘芦村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430元。该电脑已被天台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下朱村朱某家的小店,撬门入室,盗走小店柜台内人民币440元。该440元人民币已被天台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此外,2014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窜至天台县平桥镇白壳头村102号邵某家,溜门入室,因未找到值钱的财物后逃离现场。归案后,被告人徐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到朱某家小店以及邵某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齐某、朱某、邵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徐某归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徐某前科核查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杜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