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玫瑰镇。公诉机关以平阴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18时30分许,在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平阴分厂半加工车间内,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工作事由发生纠纷,期间张某某用一铸铁玛钢管卡将李某某的左侧面部砸伤。经鉴定,李某某面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兆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付晓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