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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执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鹿守奎与鹿成继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鹿守奎,鹿成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贾执字第1240号申请执行人鹿守奎。被执行人鹿成继。申请执行人鹿守奎因与被执行人鹿成继追偿权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贾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该案执行标的为333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采取了以下积极的执行措施:(一)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数额不大;(二)查询房产信息,有民和苑1-4-107、207(贾019427),民和苑1-3-106、206(贾019426),洪西路南侧洪西村(公园东村)(贾018654)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已被依法查封;(三)查询车辆信息,有一部车牌号为苏C×××××号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已被案号为2011贾商初字382号案件查封;(四)经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明示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在上述虽经本院依法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查询的房产被另案查封,暂时无法处置,查封的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汽车下落不明,无法处置,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情形下,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将来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4)贾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 建执行员 侯宗欣执行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吕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