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盛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皇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盛某甲在江永县粗石江镇粗石江街自己所开的家联汽车维修店二楼卧室内,多次容留并伙同盛某乙、盛某丙、盛某丁、饶某、叶某等吸毒人员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盛某甲在其店内二楼容留并伙同董某、黄某、叶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盛某甲在店内二楼容留并伙同盛某乙、盛某丙、盛某丁等人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盛某甲在店内二楼容留并伙同饶某、“疯子”及一广西人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11日下午,由饶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盛某甲在店内二楼容留并伙同首海峰吸食。2014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盛某甲容留并伙同柏某、饶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经群众举报,被告人盛某甲在店内被江永县公安局粗石江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民警查获吸管、矿泉水瓶等吸毒工具。经对盛某甲、饶某等人尿检均呈阳性。该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吸毒工具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饶某等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尿检报告单,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盛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甲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何恭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安素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