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桥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胡文澜与王详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澜,王详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桥商初字第280号原告:胡文澜,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详吉,农民。原告胡文澜为与被告王详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林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王详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文澜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详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澜起诉称:因购买体育彩票,被告陆续欠原告体育彩票款250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1月30日付清。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体育彩票款人民币2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体育彩票款2500元,并约定2013年1月30日付清的事实。被告王详吉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王详吉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2月28日,被告王详吉向原告胡文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王祥吉欠原告胡文澜体育彩票款2500元,定于2013年1月30日付清。本院认为,原告胡文澜与被告王详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王详吉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王详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详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文澜货款2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详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详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钱勇代理审判员 闫林花人民陪审员 胡传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邵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