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泾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鹏、冯某某、樊某某、张某甲、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泾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一千元(合并之前抢劫罪所判四千元罚金,共判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某甲,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冯某某所在村委会推荐辩护人。被告人樊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冰珊,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惠某某,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张某甲所在村委会推荐辩护人。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泾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樊某某、张某甲、张鹏、冯某某、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鹏、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因与被害人杨某甲有债务纠纷。2014年6月29日下午,樊某某为索取债务将杨某甲骗至泾阳县,并联系张某甲帮忙找人索取债务。后张某甲通过张某乙(在逃)找来张鹏、冯某某、闫某某、张某丙(另案处理),并在泾阳县阳南环路阳光年华洗浴中心(又名天宫商务酒店)3楼C02开好房间。在樊某某将杨某甲骗到此处后,樊某���、张某甲等人向杨某甲索要债务,并于当晚9时许让杨某甲写下欠条,并让其立即还钱,钱还不了就不能离开。当晚,樊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鹏等人离开时,张某甲、张某乙安排张某丙、冯某某、闫某某三人看管杨某甲不让其离开。2014年6月30日上午,樊某某、张某甲经商议后让张某乙、张鹏、张某丙、冯某某、闫某某等人将杨某甲转移至泾阳县云阳镇超限站南张某甲的门面房内拘禁。当天下午4时许,闫某某离开。后张鹏又叫毛某某(在逃)前来帮忙,与张某乙、张某丙、冯某某等人继续看管杨某甲直至2014年7月2日。7月2日晚,因在杨某甲手机上发现有涉及报警的内容,张某乙、冯某某、毛某某、张某丙开车将杨某甲拉至泾阳县安吴镇余家村坡地一沟畔处,张某乙先扇杨某甲耳光、后让冯某某、毛某某用棒球棍对杨某甲实施殴打,随后张某乙又让张某丙在其车上拿来绳子,让冯某某用绳子捆在杨某甲腰间,吓唬杨某甲不还钱就将其推下沟,杨某甲因害怕,自己跳下沟,被张某乙、冯某某、张某丙、毛某某拽住拉上沟,再次对杨某甲实施殴打后将其带回张某甲门面房继续拘禁。直至2014年7月3日上午,杨某甲被公安机关解救,冯某某、张鹏、张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樊某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7月25日,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7月13日,闫某某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民警在西安火车站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张某甲、张鹏、冯某某、闫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犯罪。被告人樊某某、张某甲在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鹏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某对��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冯某某、毛某某、张某丙对被害人杨某甲的殴打行为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属实行过限行为。不应由被告人樊某某承担此部分责任。本案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樊某某从轻处罚,判处五个月拘役。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此次犯罪中属从犯。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系从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某2013年年底与被害人杨某甲认识并恋爱。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杨某甲先后分数次借被告人樊某某共计6万余元。被告人樊某某向被害人杨某甲的朋友杨某乙借3万元供被害人杨某甲使用。后被告人樊某某多次催被害人杨某甲还钱。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樊某某再次催被害人杨某甲还钱,被害人杨某甲称��钱。被告人樊某某便将被害人杨某甲骗至泾阳县,并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帮忙找人向被害人杨某甲索取债务。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张某乙(在逃)找来被告人张鹏、冯某某、闫某某及张某丙(另案处理)帮忙索要债务。被告人张鹏在泾阳县阳南环路阳光年华洗浴中心(又名天宫商务酒店)3楼C02开好房间。当晚8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将被害人杨某甲骗到此处后,与被害人杨某甲共同计算所欠钱数。后被告人樊某某让被害人杨某甲写下一张7万元欠条及一张3万元收条,并让被害人杨某甲立即还钱,否则不能离开。当晚,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安排张某丙及被告人冯某某、闫某某三人看管被害人杨某甲。被告人樊某某、张某甲叮嘱看管的人不要殴打被害人杨某甲,便与被告人张鹏及张某乙离开。2014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樊某某、张某甲商议后让张某乙、张某丙及被告人张鹏、冯某某、闫某某将被害人杨某甲转移至泾阳县云阳镇超限站南,被告人张某甲的门面房内拘禁。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离开。后被告人张鹏又叫来毛某某(在逃)帮忙,毛某某同张某乙、张某丙及被告人冯某某继续看管被害人杨某甲。7月2日晚,张某乙、冯某某、毛某某、张某丙等人因在被害人杨某甲手机上发现有涉及报警的内容,便开车将杨某甲拉至泾阳县安吴镇余家村坡地一沟畔处,张某乙先扇被害人杨某甲耳光、并让被告人冯某某、毛某某用棒球棍对被告人杨某甲实施殴打,被告人冯某某及毛某某分别用棒球棍殴打被害人杨某甲。随后张某乙又让张某丙在其车上拿来绳子,让被告人冯某某用绳子捆在被害人杨某甲腰间,吓唬被害人杨某甲不还钱就将其推下沟,被害人杨某甲因害怕,便自己跳下沟,被张某乙、张某丙、毛某某及被告人冯某某拽住拉上���。张某乙在被害人杨某甲脸上扇了一巴掌。后将被害人杨某甲带回被告人张某甲门面房继续拘禁。直至2014年7月3日上午九时许,被害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冯某某、张鹏及张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闫某某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民警在西安火车站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他和樊某某去年年底认识并且恋爱。他一直承包工程,经常需要钱,就从樊某某那借。他直接向樊某某借了一共8.5万元,除去还她的4万,现在还欠她4.5万元。他还让樊某某给他朋友借过3万元,他做的保证人,实际上是他用的。最近,樊某某怀疑他在外面有其他女人,所以不想和他谈恋爱了,就催他还钱。2014年6月29日下午,樊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她泾阳一个朋友可以贷钱。他就和樊某某一起到了泾阳县,樊某某将他带到“阳光年华”宾馆的一个房间。进去后里面有一个叫张某甲的男的,樊某某说那男的可以借他钱。那男的问他之前借的钱什么时候还,并说之前借的樊某某的钱就是他的。他们没说几句,房间进来了六七个年轻小伙,他们进来后就威胁让他还钱。之后樊某某让他写一个7万元的欠条和一个3万元的收条。之所以写7万元是他之前欠樊某某4.5万元,樊某某说他前后用她的包、花销她的钱,一共算了一两万,合计到欠条上去。写完欠条他们不让他离开宾馆房间,并将他的手机和包全部收了去,晚上睡觉剩三、四个人看守他。第二天早上其他人也都来了。6月30日,他被拉到泾阳县云阳镇一个地方。到了后,他们不让他随意走动,不许他随意打电话,让他筹钱还钱,他就被拘禁在楼梯直对的那个房间内。之后他找机会把被人拘禁的事情和地址给他朋友李某某、吕香妮发了过去,她们就报案了,他今天早上就被解救出来了。在这期间,因为看管他的小伙在他手机信息里看到报警的字样,惹怒了他们。他们晚上就把他拉到一个沟畔,到了沟顶后一个比较高胖的小伙就一脚把他踢倒在地,然后和其他人一起就开始用棒球棍打他,还有人扇他耳光。打完后他们用绳子绑住他的腰,威胁要把他扔到沟里去,逼得他跳了下去,下去后我紧紧抓住绳子,那几个小伙把他又拉了上去,上去后又被人扇了几个耳光,后来就又把他拉回家了。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2014年6月29日23时许,杨某甲给她打电话,问她借10万元钱,她说晚上借不来这么多,就把电话挂了。2014年6月30日12时许,杨某甲又给她打��话,说被4、5个小伙关在一个房里,限制他的自由,他现在只能打电话,不能发信息。她就问是不是被人控制了,杨某甲说就是,并借她10万元,她同意了。当天晚上8时许,杨某甲用微信给她发来了被关的房子的地理信息,但因当时手机信号不好,他没有收到这条信息,直到7月2日11时许,她才收到了这条信息,信息显示地理位置是中国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泾淳公路。7月2日晚9时许,杨某甲给她打电话问我把钱借下了吗,她说没有。7月3日早上杨某甲给他打电话让我先弄上1万元或5千元,还说今天拿不到钱的话,要让他下十八层地狱了。然后她就到派出所报警了。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第一现场位于泾阳县南环路“天宫”商务酒店,中心现场位于酒店二楼西侧c02房间;第二现场位于泾阳县云阳镇枣阳村211国道西侧“聚丰现代化蔬��大棚设施大全、钢材大全”门店,中心现场位于二楼南侧第一间房;第三现场位于泾阳县安吴镇余家村坡地,中心现场位于坡地西边沿空地上,附现场照片7张。被告人樊某某、张某甲、张鹏、冯某某、闫某某对以上现场均进行了指认。4、被害人身体受伤照片证,被害人杨某甲左侧背部、左侧腰部、左侧臀部、左侧膝盖处可见明显伤痕。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经被告人闫某某、冯某某、张鹏、张某甲照片混杂辨认,确认杨某甲系其非法拘禁的人;经杨某甲照片混杂辨认,确认张鹏、冯某某系非法拘禁他的人。经被告人张鹏、冯某某、闫某某照片混杂辨认,确认樊某某系指使其拘禁被害人的人。6、住宿登记表证,张某甲在于2014年6月29日在阳光年华洗浴中心开C02房间一间。7、到案经过证,2014年7月3日,樊某某自动到云阳派出���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2014年7月24日,张某甲到泾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伙同他人非法拘禁杨某甲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云阳镇超限站南50米处一门面房内抓获冯某某、张鹏;2014年7月13日,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站派出所在西安火车站广场将闫某某抓获。8、羁押证明证,闫某某于2014年7月13日被关押在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7月15日移交出所。9、刑事判决书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5年3月24日做出(2005)渭刑初字第0035号判决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5月20日做出(2005)咸刑终字第00077号判决书,以被告人张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刑初字第367号判决书以被告人张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10、���放证明书证,张鹏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日被刑满释放。11、户籍证明证,被告人樊某某生于1989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生于1982年8月12日,被告人张鹏生于1990年9月20日,被告人冯某某生于1995年8月23日,被告人闫某某生于1994年4月11日,案发时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2、同案犯张某丙证言证,2014年6月29日,张某乙让他去县里看个湖南人,说这个湖南人欠樊某某的钱,让把那男的看管住,想办法让还钱。当天晚上,在泾阳县天宫洗浴中心的3楼C02客房,张某甲和樊某某让湖南人写了一张欠条。张某甲让他们几个看着这个男的,不能让他离开。樊某某给他们说,不要打那个男的,吓唬一下就可以了。当晚他和冯某某、闫某某看管那个湖南人。之后把那个湖南人拉倒云阳超限站南边路西的一个民房里。他们轮换看守那个湖南人,那人上厕所他们也跟着,不让跑,不让随便打电话。7月2日晚上11点左右,他们在检查那个湖南人手机时,发现手机内有报警之类的话,张某乙就很气愤,就开车把那个湖南人拉到了北山的山跟前无人处,冯某某和毛某某用棒球棍把那个湖南人打了一顿,之后他们看见跟前有一个土沟,有十多米深,张某乙就叫他从车上把绳拿出来,并让冯某某用绳将那个湖南人腰绑住,张某乙让冯某某把那个湖南人往沟里面放,放下去后,他们几个将绳子拉住,张某乙对湖南人说明天必须要见钱,湖南人回话说好好,之后他们就把湖南人拉了上来,张某乙又过去在湖南人脸上扇了一巴掌,问他能弄到钱不,那人说能,之后他们就把他拉上车带回去继续拘禁。13、被告人樊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4、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的犯罪事实。15、被告人张鹏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6、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7、被告人闫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樊某某是否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他们就要打我,我叫樊某某去给我说好话,别让他们打我。她说她说了也没有用,他们不会听她的,晚上他们拉我出去打我时,樊某某在场,看着他们带我出去的……”。提供被告人樊某某供述证实其并未让人殴打被害人杨某甲。提供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张某乙让其打的杨某甲。提供同案犯张某丙供述证实,樊某某没有让他们殴打被害人,只让吓唬一下���可以。而被告人张某甲、张鹏庭审中均证实樊某某并未让其殴打被害人。故对被害人杨某甲此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为索取债务,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张鹏、冯某某、闫某某,共同扣押并拘禁被害人。被告人冯某某在拘禁被害人期间,伙同他人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五被告人的行为均以构成非法拘禁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是此次犯罪的提起者及策划者,被告人张某甲在此次犯罪中积极组织,被告人张鹏、冯某某积极参与此次犯罪,并且被告人冯某某具有殴打情节。均系主犯。对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属从犯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某某在此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张某甲虽然积极策划组织此次犯罪,但二被告人均未让其它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告人冯某某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范围,属实行过限行为,其应独立承担此部分责任。对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不应承担殴打被害人杨某甲责任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属自动投案。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鹏、冯某某、闫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害人欠被告人钱财,经多次索要不予归还。被害人的行为存在过错,且其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对五名被告���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为索取其合法债务而对被害人实施拘禁行为,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至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止。)二、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至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止。)三、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五、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二0一五年二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  子  实代理审判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嘉  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