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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济南正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徐西猛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正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徐西猛,杨凤海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1575号原告济南正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贾培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培亮,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新,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西猛,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杨凤海,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原告济南正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西猛、杨凤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青、王恒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正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培亮、赵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西猛、杨凤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正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两被告到原告处,被告徐西猛以租车人身份,被告杨凤海以担保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为期一个月租用鲁A802**帕萨特黑色轿车一辆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交付了租金7000元,押金5000元后,提走了鲁A802**帕萨特黑色轿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为期一个月汽车租赁合同到期日是2014年6月1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车辆,直至起诉日,被告拒不归还车辆。原告的出租车辆鲁A802**帕萨特黑色轿车的GPS系统测量显示,该车当时在上海行驶。自起诉后,原告配合公安机关追随车辆,于2014年9月2日在荷泽市东明县将鲁A802**帕萨特黑色轿车追回。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7891.5元。(包括车辆租赁费32000元,合同违约滞纳金6400元,交通费431.5元,住宿餐饮费1040元,加油费2450元,车损费用5570元。)原告济南正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汽车租赁价格表。日租价格为400元,自2014年6月12日至9月2日车辆追回之日每日按400元,共计80天,共计租赁费32000元。证据2、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第6条12款约定,违约滞纳金每天80元,共80天,计6400元。证据3、自2013年6月7日至9月2日为找回车辆产生的一切费用所产生的交通费431.5元(发票9张)、住宿费及餐费980元(票据11张)、加油费2450元(发票11张)等发票。证据4、车损费用5520元(5张发票)及收据。证据5、车辆违章纪录一次50元。证据6、汽车租赁挂靠协议,车辆行驶证。。被告徐西猛、杨凤海未到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原告济南正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西猛、杨凤海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出租方是原告,承租方是徐西猛,担保方是杨凤海。合同约定:租车人徐西猛租赁原告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A802**,租金5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10时15分至2014年6月12日10时15分。合同第五条第九款约定:本合同如采用保证人担保方式,保证人应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第十二条约定:月租车辆租金押金同时交,租金不足3000元的,电话告知,十天内到公司交款(年租提前一个月)违约者按每天租金的20%加收滞纳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租赁价格表记载:帕萨特轿车日租价格为400元,每天使用公里数200.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徐西猛使用,被告交纳了租金7000元,押金5000元后提走车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返还车辆,经追索,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在荷泽市东明县将鲁A802**帕萨特黑色轿车追回。被告并未支付逾期使用车辆的租金及追索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于是,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正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西猛及杨凤海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辆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返还车辆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2014年6月13日(应当返还车辆而未返还)起至2014年9月2日(原告将车辆追回),按每日400元,共计80天计算,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使用车辆的租金32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滞纳金6400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431.5元,住宿及餐费980元,加油费2450元及车损费用5520元并未有合同约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涉案车辆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西猛、杨凤海支付原告济南正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交付车辆的租金27000元(已扣除交纳的押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西猛、杨凤海支付原告济南正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交付车辆的滞纳金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西猛、杨凤海赔偿原告济南正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济南正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7元及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徐西猛、杨凤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2647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春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