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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5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蒋素珍与刘俊杰、吕广贺、王军、冯宝权、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鑫远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素珍,刘俊杰,吕广贺,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鑫远建筑有限公司,王军,冯宝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民初字第5932号原告蒋素珍。委托代理人白义忠,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金星。被告刘俊杰。委托代理人朱彦明,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广贺。委托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元纬路二马路82号。法定代表人齐金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天津市滨海鑫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821。法定代表人张艳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军增,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委托代理人孙军增,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宝权。本院在审理原告蒋素珍与被告刘俊杰、吕广贺、王军、冯宝权、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鑫远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素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396元减半收取196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698元,由原告蒋素珍负担(已预交)。审 判 长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尹作祥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孔娇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