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4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卿前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前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232号原告:卿前晚。委托代理人:杨忠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原告卿前晚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前晚的委托代理人杨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前晚起诉称,2014年5月25日,王伟驾驶浙g×××××号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苗木损失。经评估车损为44543.29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第三者损失为4000元,支付评估费160元。另支付施救费、停车费1405元。但与被告多次协商达不成一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2108.2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履行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驾驶人情况;4、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修理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5、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者损失情况;6、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及停车费;7、联产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义乌市雄鹰电镀厂的车间,事故发生时车辆上的货物就是该厂的货物。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卿前晚就浙g×××××号车在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69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上述两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2014年5月25日0时10分许,卿前晚的驾驶员王伟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210省道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余山村地段时,冲进绿化带,造成车辆受损及苗木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卿前晚委托义乌市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分别对车损、三者损失进行鉴定,分别支付评估费2000元、160元。义乌市众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义众正车评(2014)07002号《车损评估项目评估报告》,认定浙g×××××号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损金额为44543.29元。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义价事鉴字(2014)860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事故造成路缘石、绿化带及香樟树损失共计4000元。卿前晚为此支付给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余山村民委员会花坛损失4500元(其中包括两人晚上看护费500元),支付修理费44543.29元。卿前晚另支付施救费1345元、停车费60元。另查明,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收到本院寄送的诉讼材料,于2014年11月1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目前原告的损失已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维修发票等进行佐证,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金。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查明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对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卿前晚保险理赔款52108.2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0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项孟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