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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二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410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感情不深,婚后原、被告两人长期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婚前未建立深厚的感情,现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分居不满两年,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自2014年3月份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互帮互助,共同维护家庭的美满幸福,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建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真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