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七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寇联邦与河南昶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联邦,河南昶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七初字第11号申请人寇联邦,男,汉族。被申请人河南昶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城关镇文化北路。法定代表人张书伟,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寇联邦与被申请人河南昶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河南昶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00元。申请人寇联邦已向本院提供寇书军所有的位于洛阳市郊区伊东路3号院14栋3单元302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8字第XXXXX**号)、洛阳奇瑞超精模具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X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和豫CXXX**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寇联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河南昶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担保人寇书军所有的位于洛阳市郊区伊东路3号院14栋3单元302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8字第XXXXX**号)、担保人洛阳奇瑞超精模具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QC8**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和豫CXXX**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担保期间不得变更所有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贺静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苗存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