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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江门市恒达管桩有限公司与广东国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郭炳棠、广东国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杰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恒达管桩有限公司,广东国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郭炳棠,广东国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杰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江门市恒达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旭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玉田、汤佳杰,系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国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负责人欧寿海。被告郭炳棠,男。被告广东国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富。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杰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桂玉。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门市恒达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国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被告郭炳棠、被告广东国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杰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江门市恒达管桩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以其已收回全部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江门市恒达管桩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门市恒达管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因本案以撤诉方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25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两款合共5645元由原告江门市恒达管桩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柯铭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梁韶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