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二终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况玲与熊坤兵、周艳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况玲,熊坤兵,周艳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二终第00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况玲。委托代理人陈晓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坤兵。委托代理人刘礼琴,白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艳随。上诉人况玲与被上诉人熊坤兵、周艳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况玲不服白河县人民法院(2014)白河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坤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礼琴、被上诉人周艳随、被上诉人况玲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7月7日,况玲和柳建政承包租赁王小勇和周艳随在白河县城关镇东沟搅拌站场地、设备。2012年10月18日,熊坤兵与况玲和柳建政签订水泥供货协议,周艳随在该协议上担保签字。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一年,熊坤兵向况玲和柳建政销售425标号水泥,约定价格385元/吨,由熊坤兵底垫水泥1000吨,达到1000吨后现款结算,协议终止时,付清底垫水泥款。熊坤兵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2月3日共计销售425标号水泥1372.65吨,价款528470元。2012年12月20日,白河县城关镇东沟搅拌站员工付长建出具总收条。2013年6月17日,熊坤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9月12日,况玲提出管辖权异议,白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裁定驳回,况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白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宣判后,况玲不服上诉,本院以程序违法裁定发回重审。本案重审期间,熊坤兵于2014年6月10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况玲给付逾期付款损失;况玲于2014年6月16日申请追加柳建政为共同被告。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熊坤兵与况玲和柳建政签定水泥供货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熊坤兵提供证据证实供水泥1372.65吨,按约定价款共计528470元,况玲和柳建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合同双方签定合同时,虽没有约定违约金责任,但熊坤兵要求赔偿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况玲拖欠货款一年以上,付款损失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现行中长期贷款一至三年年利率6.15%为基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本案实际,确定加收40%。即本案付款损失按年利率6.15%的140%计算。依据双方签定合同约定,本案水泥供货合同有效期一年,结算方式为由出卖方先底垫1000吨水泥,后现款结算,协议终止时付给底垫水泥款。双方签定合同时间是2012年10月18日,合同约定终止时间应为2013年10月18日。对底垫1000吨水泥款付款损失起算点确定为合同终止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因双方约定超过1000吨水泥款即时现金结算,故对372.65吨水泥款付款损失起算点从供应最后一批水泥的次日开始计算,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根据本案合同性质和特点,付款损失终止点应当确定为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周艳随在供货协议书上担保签字,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但熊坤兵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在本案中周艳随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买卖合同在原告熊坤兵起诉时尚在有效期内,但本案重审期间已经到期,该合同自然终止。对原告熊坤兵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已无裁判必要。况玲及其代理人认为,本案应当追加合伙人柳建政为共同被告。柳建政在供货协议书上与况玲共同作为合同一方签字,况玲也自述其与柳建政是合伙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可以请求部分或全部责任人承担责任,支付超出自己承担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熊坤兵选择况玲承担民事责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依照不告不理原则,依法作出裁判。况玲要求追加柳建政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况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熊坤兵货款人民币528470元及其逾期付款损失,付款损失按年利率6.15%的140%计算,付款损失计算期限,372.65吨水泥款自2012年12月4日起,1000吨水泥款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周艳随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宣判后,上诉人况玲不服,提起上诉称,熊坤兵在开庭当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上诉人答辩时间,程序违法;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利率,原审法院强行判决;原审认定的水泥款事实不清,上诉人只认况建奎一人的签字,其他人不认识,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本案直接债务人是柳建政,周艳随是债务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熊坤兵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熊坤兵发回重审后增加诉讼请求是在举证期间内即2014年6月10日提交的申请;双方在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水泥货款的事实,收货单上签字的都是上诉人的员工,原审庭审中,还有四位司机到庭作证,证明这些员工都是上诉人聘请;对于熊坤兵不追究周艳随的担保责任,属当事人自愿放弃行为;柳建政与况玲是合伙关系,熊坤兵可以向况玲主张权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艳随辩称,其是给熊坤兵担保的,并不是给况玲担保的,与况玲没有利益关系,其职责是督促况玲向熊坤兵支付水泥款。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水泥供货协议、出库单、入库单,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外,在二审审理期间,熊坤兵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发回重审后一审期间增加的要求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明确表示愿意放弃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及罚息,要求况玲尽快支付水泥款。本院认为,熊坤兵向况玲主张水泥款528470元,有1372.65吨水泥的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与之相印证,另外还有付长建出具的一张总收条,载明收到水泥1372.65吨。况玲对于除况建奎签字之外的单据不予认可,但根据原一审庭审中,四位司机出庭作证,证明在出库单、入库单上签字的付长建、王毅、况建奎都是况玲聘请的工作人员。且在2013年12月3日原审法院对况玲的谈话笔录中况玲认可付长建是她请的员工,在之后12月18日的庭审笔录中也有体现。因此对1372.65吨水泥出库、入库单、付长建的收条应予认定。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385元/吨,水泥款为528470元。况玲上诉提出应追加柳建政为当事人,因况玲与柳建政为合伙关系,对于合伙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合伙人之一主张,也可以向全体合伙人主张,因此,熊坤兵选择向况玲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况玲可以在支付货款后,向柳建政追偿。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艳随作为担保人,债权人熊坤兵有选择放弃对担保人追偿的权利。熊坤兵在发回重审后,举证期限内2014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增加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申请书,但原审卷宗内没有向况玲和周艳随送达该申请书副本的送达回证和记录,属程序违法。因本案已经发回重审一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判决后,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因熊坤兵在二审期间向本院表示放弃要求况玲支付逾期货款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直接改判由况玲支付熊坤兵水泥款528470元,不再支持熊坤兵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综合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程序上有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白河县人民法院(2014)白河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白河县人民法院(2014)白河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况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熊坤兵货款人民币52847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况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红梅审 判 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张 翼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锦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