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魏商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集支行与田宜良、董园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集支行,田宜良,董园园,仝辉,时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魏商初字第0015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集支行,住所地睢宁县魏集镇魏集街。负责人刘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伟,该支行副行长。被告田宜良,农民。被告董园园,农民。被告仝辉,农民。被告时梅,个体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集支行(以下简称魏集农商支行)诉被告田宜良、董园园、仝辉、时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集农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园园、仝辉、时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集农商支行诉称:被告田宜良因借新还旧为由,于2012年2月29日向我单位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4.0292%,借款到期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董园园、仝辉、时梅共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催要,上述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合计233263.297元。故我单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宜良、董园园、仝辉、时梅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至偿还完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宜良、董园园、仝辉、时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宜良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魏集农商支行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4.0292%,借款到期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被告田宜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原告魏集农商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由被告董园园、时梅、仝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原告魏集农商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订立后,原告魏集农商支行即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田宜良。借款后,被告仅于2012年3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1227.56元,其余本息未付。经原告魏集农商支行多次催要,四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魏集农商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宜良、董园园、仝辉、时梅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至偿还完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贷款凭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魏集农商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田宜良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董园园、仝辉、时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借款人没有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园园、仝辉、时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田宜良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魏集农商支行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宜良、董园园、仝辉、时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宜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集支行贷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贷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1.0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加上2014年6月25日之前的利息8326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董园园、仝辉、时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田宜良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4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400元,由被告田宜良、董园园、仝辉、时梅负担。鉴于原告魏集农商支行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震助理审判员 刘彦军人民陪审员 夏同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乔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