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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孙礼留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机动车驾驶员(持机动车驾驶证C1证),住舒城县。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皖N281**号小型轿车,沿本县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16KM+800米处,因驾驶不慎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闽HH92**号小型轿车发生轻微刮擦,造成两车损坏。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孙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将其带至舒城县南港卫生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9mg/100mL。案发当晚,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孙某某一次性支付张某某车辆维修及其他费用共计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且与被害人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已经履行。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束克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