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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一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徐德文诉李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文,李必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1443号原告:徐德文,务工。被告:李必为,务工。原告徐德文与被告李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文到庭参见诉讼,被告李必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文诉称:原告与被告多年来一直相互认识,并在杭州务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过了一年,被告一直没有还款。2012年3月1日,被告出具了一条借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利息3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徐德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3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必为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李必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必为因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徐德文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12年3月1日在原告的主张下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人民币7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必为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徐德文借款,该笔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必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德文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被告李必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单赋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