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陈冰与吴和平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冰,吴和平,冯学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和平。委托代理人何坚,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飞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冯学武。上诉人陈冰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冰、被上诉人吴和平委托代理人何坚到庭参加诉讼。冯学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冰于2009年7月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从事摄影、婚庆服务活动,登记字号为上海市闸北区晶薇摄影部(以下简称晶薇摄影部),经营场所为上海市闸北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陈冰作为个体工商户,一直以“品薇摄影”字号在上述场地对外经营,该场所与上海闸北区中山北路XXX号3F系同一建筑空间。2012年3月31日,陈冰与冯学武签订了《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经双方共同友好协商,陈冰将位于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号3F品薇摄影60%股权分割给冯学武,双方共同友好合作经营打造品薇品牌。2012年6月2日,陈冰与冯学武又签订《品薇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陈冰将位于上海闸北区中山北路XXX号3F品薇摄影美学馆自2012年6月1日起剩余40%股份整体转让给冯学武,自合同生效之日起,陈冰将营业执照等证件转户给冯学武,冯学武自6月1日起全盘接手品薇摄影美学馆一切事务,并赠送陈冰5%荣誉股份。2012年9月21日,陈冰与冯学武共同签署《品薇摄影美学馆财产交接声明》。该声明载明:冯学武因与陈冰存在合同纠纷,从即日起由陈冰接手品薇全部财产,并清点完毕确认无疑。原先品薇内部财务用章、帐号及所有经营证件移交陈冰。同日,陈冰至工商部门办理其个体工商户注销手续。吴和平是品薇摄影的供货商,为品薇摄影加工定做婚纱照相框。吴和平将制作完毕的相框送至品薇摄影,品薇摄影工作人员在吴和平出示的送货单上签署姓氏予以确认。审理中,吴和平提供2012年3月-9月送货单。上述送货单中,签收字样为“汪、华、范(包含范玲玲、玲玲)、吕震”送货单共计价款为100,360.40元(其中3月价款为5,575元);签收字样为“马”的送货单价款为5,999元(陈冰对吴和平出示的2011年期间签收字样为“马”的送货单不予认可),无法辨识签收字样的送货单价款为665元,无人签收的送货单价款为2,281元。审理中,冯学武确认在上述期间吴和平曾交付品薇摄影定制的相框,但具体金额并不清楚。2013年4月16日,品薇摄影员工章芳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其于2009年5月11日至2012年9月在品薇摄影公司工作;品薇摄影向吴和平定制相框,向案外人张挥定制相册。供货商每次送货时,出示两联或三联的送货单,送货单上记明客人姓名、产品名称、单价以及金额合计,理件部同事负责核对签收;在其任职期间,负责签收的有华英、汪倩、范玲玲、吕震。原审庭审中,陈冰确认华英系品薇摄影员工;证人龚海燕、证人周雪艳均确认章芳、汪倩、华英系品薇摄影员工。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至上海市闸北区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大队)调查。该队反映2012年9月,华英、范玲玲、吕振(震)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过晶薇摄影拖欠工资事宜。吴和平、陈冰于原审庭审中确认,陈冰在2012年6月支付吴和平2.4万元。对此,吴和平表示,该2.4万元系支付2012年1月至3月价款。2012年1月价款13,174元,2月价款10,152元,3月价款11,574元,共计34,900元,吴和平、陈冰协商最终确定应付款为34,000元,扣除陈冰上述支付的2.4万元,尚欠3月份货款1万元。吴和平提供了2012年3月至9月的送货单,1、2月份因已结清无法提供。陈冰则表示该2.4万元系支付2012年4月1日之前的货款,且已将之前货款结清,3月份已不欠货款。原审审理中,吴和平表示其向品薇摄影供货,品薇摄影付款时间是每月20号支付上月的价款。陈冰则表示如果当月曾电话要求供应商送货,则在当月20号按照双方当月对账单据支付款项,系当月结清当月费用。冯学武表示不清楚该约定。吴和平因多次催讨剩余未付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冰支付吴和平2012年3月至9月的货款107,731元;2、陈冰支付吴和平拖欠货款107,731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吴和平、陈冰之间的法律关系。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其可以取字号,作为个体工商户在商务活动中使用的标记。不论取字号与否,个体工商户均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外承担债务。本案中,陈冰系经工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上海市闸北区晶薇摄影部。庭审中,陈冰承认其以“品薇摄影”名义对外经营,虽然“品薇摄影”并非陈冰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字号,但陈冰在商务活动中一直沿用此字号,是陈冰作为个体工商户实际使用字号。鉴于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是区别其他商户及方便行政部门规范管理之用,故原审法院认为在实际字号与登记字号不符的情况下,应以实际字号作为判断是否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行为的标准,即以品薇摄影是陈冰从事经营活动的标志。吴和平依照品薇摄影的要求制作相框,并将成品送至品薇摄影,由品薇摄影员工予以签收,虽然双方未签订合同,但吴和平已以上述事实行为与陈冰建立了承揽关系。吴和平与陈冰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成立且有效。陈冰以2012年3月后其已经将品薇摄影卖与冯学武、自2012年4月起陈冰从未向吴和平订货为由提出抗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从《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中“品薇摄影60%股权分割给冯学武”“双方共同友好合作经营打造品薇品牌”及《品薇股份转让协议书》中“2012年6月1日起剩余40%股份整体转让给冯学武”的陈述来看,至少在2012年6月1日前陈冰仍参与经营活动的,而且是以品薇摄影名义,这与陈冰所称2012年3月后其已经将品薇摄影美学馆卖与冯学武并不相符;第二,吴和平在2012年4月前后送货的地点、送货对象均未发生变化,签收人员也基本一致,陈冰虽称已经告知吴和平由冯学武开始经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就吴和平来说,吴和平、陈冰之间的承揽关系并未终止。陈冰与冯学武就品薇摄影对内经营模式发生变化,并不能免除陈冰所应承担的责任。第三,即使陈冰所述属实,其在停止经营活动后,应该停用标志其经营活动的“品薇摄影”字号,以区别冯学武经营行为。现陈冰不但没有主动停用,反而让冯学武继续使用,又未告知吴和平,明显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对于陈冰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陈冰与冯学武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二、吴和平送货事实的认定。吴和平以送货单为据,向陈冰主张2012年3月至9月货款;陈冰则认为,陈冰仅应承担3月其实际经营期间的货款,而且已经支付2.4万元结清3月款项,再加上吴和平提供的送货单无法认定4月-9月相框是陈冰要求定作的,故不同意吴和平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从陈冰认可的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送货单来看,品薇摄影工作人员均是在吴和平送货单上签属姓氏作为收货依据,吴和平现同样提供品薇摄影员工签署“汪、华、范(包含范玲玲、玲玲)、吕震”送货单,并有证人证言、书证及原审法院至劳动监察大队调查记录确认华英、汪倩、范玲玲、吕震为品薇摄影员工的事实相互印证,已形成了证据链,达到民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陈冰欲反驳吴和平的主张,但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原审法院分析如下:1)对于3月款项,吴和平认为陈冰支付的2.4万元系1-3月3.4万元中款项的一部分,但吴和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1-2月的款项金额,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吴和平上述主张,故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吴和平要求陈冰再支付3月欠款1万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审理中,陈冰自认2.4万元系2012年4月之前的结清款项,原审法院确认。2)对4-9月,根据上述第二点争议焦点的叙述,原审法院认可“汪、华、范(包含范玲玲、玲玲)、吕震”签收字样的送货单,4-9月上述签收字样送货单共计价款为94,785.4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签收字样为“马”的送货单、无法辨识签收字样的送货单及无人签收的送货单,无法证明吴和平向陈冰交付上述价值相框的事实,故对于上述送货单的价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和平主张的利息损失,陈冰表示货款应当月结清,吴和平现按照最后一次送货即2012年9月的次月21日开始计收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陈冰应向吴和平支付货款共计94,785.40元,并应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0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陈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和平2012年4月-9月价款94,785.40元;二、陈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和平拖欠94,785.40元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为2,513.40元,由陈冰负担2,175元,吴和平负担338.4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运用“高度盖然性”规则,在没有证据直接证实和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以吴和平单方制作的送货单作为定案依据,混淆了真实事实,也违反了举证责任的规定。陈冰于2012年3月已与冯学武签订转让协议,之后店面由冯学武掌控至2012年5月底,因此,期间所发生的与该店面经营相关的债权债务均与陈冰无关,应由冯学武独立对外承担,陈冰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和平答辩称,关于送货单的真实性,双方已在原审予以质证,原审法院通过证人证言以及以往送货单的形式认定了送货单的真实性。冯学武设立的摄影部是做艺术照的,陈冰是做婚纱照的,本案所涉款项是针对婚纱摄影的,所以应由陈冰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学武未到庭应诉,亦未陈述任何法律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送货单能否作为认定吴和平向陈冰送货的事实依据。吴和平提供2012年3月至9月送货单拟证明其向陈冰送货的事实,已尽举证之责,因送货单签收记载不甚规范完整,在双方均无直接证据佐证或推翻该证据证明内容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以陈冰确认无异的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的送货单为参照,结合证人证言、书证以及劳动监察大队调查记录,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2012年3月至9月送货单对应的事实予以认定,符合证明责任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对2012年4月至9月的货款94,785.40元予以确认,合法有据。二、系争货款应否由陈冰承担。陈冰主张系争货款发生期间店面系由冯学武独立对外承担,其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故不应承担责任。鉴于陈冰在2012年6月1日之前仍以品薇摄影的名义对外经营,吴和平在系争货款发生期间的送货地点、送货对象均未发生变化,因此,在陈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吴和平告知品薇摄影经营主体已变更的情形下,陈冰应对品薇摄影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综上,陈冰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3.40元,由上诉人陈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王 曦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