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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63年1月9日出生于平凉市崆峒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玲兰、书记员李虎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甘L×××××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建材市场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泾路300米处,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巡逻民警查获。随将其送至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取样,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田某、高某的证言,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能自愿认罪,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受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