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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01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男,生于1985年7月12日,东乡族,文盲,无业,甘肃省东乡县人,住甘肃省东乡县---。2014年10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4)第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米某某与吸毒人员马某经电话联系后在七里河区吴家园508号门口向马某贩卖毒品后被抓获,当场从马某身上查获被告人米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89克,从被告人米某某身上查获毒资600元及作案用黑色三星GT-E1220型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2、证人马某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4、通话记录;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审判员  杜春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