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罪犯攀岗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攀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14号罪犯攀岗,男,藏族,生于1968年10月12日,文盲,四川省道孚县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法院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甘孜刑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攀岗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在服刑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甘刑执字第41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攀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2012年7月至12月计分考核得分24分,2013年年度计分考核得分58分,2014年1月至10月计分考核得分48分;累计得分13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表、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攀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攀岗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2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军审 判 员 陆 红代理审判员 林杉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翟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