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韩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韩超,居民。委托代理人姚永军,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以南东方雅苑1号楼A段办公楼。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居民,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超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原告韩超的委托代理人姚永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超诉称,2014年10月28日13时14分左右,王某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月河三路行驶时将原告撞伤,致原告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35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保险单复印件2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10月28日13时14分左右,王某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月河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新铝电门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韩超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王某某系肇事车辆鲁M×××××号轿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药费单据5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伤情经诊断主要为股骨干骨折、腕关节损伤等,花费医疗费共计44868.5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门诊挂号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使用的股骨髓内钉属于特殊材料,应注明规格、用处及出厂单位予以核实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五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13时14分左右,王某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月河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新铝电门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韩超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6天,伤情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腕关节损伤、桡骨茎突、舟骨、三角骨骨折等,花费门诊医疗费1391.65元、住院医疗费43476.86元,共计44868.51元。另查明,王某某系肇事车辆鲁M×××××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王某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3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医疗费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4868.51元。对该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门诊挂号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使用的股骨髓内钉属于特殊材料,应注明规格、用处及出厂单位予以核实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五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对被告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上述医疗费的实际支出,证据充分,故对该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10000元)内赔偿原告韩超医疗费1000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34868.51元(44868.51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王某某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即70%予以赔偿,计款24407.96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超医疗费10000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超医疗费24407.96元(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韩超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1895元,由原告韩超负担9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田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