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邵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农民。2005年7月4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湖吴刑初字第13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邵某窜至湖州市织里镇富兴路1号童装城五楼窗户处,采用衣架钓鱼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房间桌子上的裤子内的现金人民币3670元。2012年3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邵某窜至湖州市织里镇富兴路66号童装城五楼窗户处,采用衣架钓鱼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包某放在房间床上的貂毛大衣一件、裤子一条、白色女式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综上,被告人邵某共盗窃作案2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670元。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包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湖公物鉴[DNA](2014)155号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邵某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邵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邵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出入地址及联系号码,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邵某盗窃作案,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670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1、上诉人邵某提供的线索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不具有实际作用,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2、原审根据上诉人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予以判处,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邵某提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敏审 判 员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