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杨XX诉被告吉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吉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初字第435号原告杨XX,男,1990年3月17日生,汉族,方山县XX镇XX村山后小组人,现住XX镇XX村。被告吉X,男,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河北省XX市XX镇XX村人,现住本村。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XX市XX路XX号XX广场XX层。负责人高文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XX诉被告吉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文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吉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吉X驾冀AXXXXX**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山县XX镇XX村弯道处时,与相向而行的原告所驾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吉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方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尺神经损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在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日,花费医疗费230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9200元后再未露面。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吉X所驾车辆保险人,所投保险类别为交强险于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系建筑业泥瓦工大工,平均月收入3000余元,从住院起至恢复劳动能力需误工6个月。原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X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6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以上除已付9200元外,共计赔偿51950元。2、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负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自己的陈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吉X的质证意见为:我当时候把原告送到医院,动了事故现场,认定书说动了现场,要求我负责全部责任,所以我不太同意事故认定书。2、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0支、XX大药房方山药房购药小票3支,拟证明医疗费为10500元。被告吉X的质证意见为:XX大药房的3张购药小票,金额为483元,我要求原告提供正规发票。3、方山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2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严重。被告吉X的质证意见为:我知道是锁骨骨折,但是建议书上写的字潦草,认不清楚。被告吉X辩称,1、被告与原告分别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被告吉X针对自己的陈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冀AXXX**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冀AXXX**车辆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起事故的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上面所登记的车牌号不一样。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1、法院依法核实当事人提交的冀AXXX**车辆保险单原件,确认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3、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请求,提供证据与待证事实要符合合理性、合法性、关联性。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3时许,吉X驾驶冀AX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山县XX镇XX路段弯道处时,与杨XX驾驶的晋JXXX**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发生碰撞,致杨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尺神经损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2014年8月XX日,因为没有医疗费,在未办出院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出院回家。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吉X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元。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其健康和生命的,应当进行赔偿。此次事故经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401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吉X对此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吉X所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均为冀AXXX**,与本起事故车辆车牌号码冀AXXX**不一致,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补证与佐证。被告吉X不能证明其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其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由被告吉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包括: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收据10支,XX大药房购药小票3支,金额是10572元,被告吉X对其中金额为483元的3支XX大药房购药小票据不予认可,考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有购买跌打类药品的事实需求,故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0572元。2、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出差补助标准15元/天乘以住院天数21天,即15×21=315元。3、误工费,原告请求为18000元,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82.4×21=1730.4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为5600元,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82.4×21=1730.4元。5、二次手术费、原告请求为12000元,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466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XX1466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原告杨XX负担789元,被告吉X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文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亚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