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3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吴鑫财与吴晓军、黄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鑫财,吴晓军,黄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3949号原告:吴鑫财,农民。委托代理人:申屠玎玎。被告:吴晓军,农民。被告:黄美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美君。委托代理人:周福园。原告吴鑫财为与被告吴晓军、黄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鑫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屠玎玎、被告吴晓军、被告黄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美君、周福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鑫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因共同经营白云新圣达雨具厂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09年3月23日、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黄美英的父亲黄桂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人民币130000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向被告黄美英的父亲黄桂金出具借条二份。2014年3月15日,黄桂金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两被告无力偿还,遂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偿还黄桂金的借款,加上之前被告黄美英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9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原告于当日便支付了借条所约定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止的利息为361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晓军和黄美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吴晓军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的事实。三、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黄美英的父亲黄桂金收到两被告归还的借款本息共计190000元的事实。四、照片三份,用以证明黄美英父亲收到两被告归还的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晓军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吴晓军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美英答辩称: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借款资金的来源、支付情况和借款用途都有异议,两被告也没有借款的必要。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方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真实的,借款发生时,两被告正在进行离婚诉讼,依法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至少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美英的诉请。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黄美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浙江省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交易明细、活期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存于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625号案卷],用以证明被告吴晓军于2014年3月10日转账给原告吴鑫财的20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二、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晓军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离婚的事实。三、报案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美英就本案即原告吴鑫财与被告吴晓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嫌虚假诉讼一事已向东阳市检察院报案并已受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吴晓军无异议,被告黄美英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2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吴晓军无异议,被告黄美英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被告吴晓军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9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等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待本院分析后再作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三、四,被告吴晓军无异议,被告黄美英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收条反映的应当是黄桂金与被告吴晓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却出现了吴晓军和黄美英的内容,收条出具的时间也是在两被告离婚诉讼期间,故存在原告与被告吴晓军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况。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两组证据具有证明被告黄美英的父亲黄桂金于2014年3月15日收到两被告的还款共计180000元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黄美英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无论是汇款时间或是汇款金额均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黄美英主张的事实。被告吴晓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汇款系用于归还之前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本院认为,该笔由被告吴晓军汇给原告的款项发生于本案借款形成以前,且原、被告均陈述双方之前存在经济往来,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美英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吴晓军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具有证明被告吴晓军于2014年3月10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吴晓军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美英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吴晓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黄美英所写的书面材料,并没有检察机关的收文章,其也未提供检察机关已经立案受理的相关材料,故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被告黄美英所主张的相关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吴晓军和黄美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曾向黄美英的父亲黄桂金借款。2014年3月15日,被告黄美英的父亲黄桂金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为此,被告吴晓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吴晓军向吴鑫财借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190000.00),借款理由,还给黄美英爸黄桂金,归还时间1个月(利息3%)”。同日,黄桂金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吴晓军、黄美英两条借条。还款及本息共计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注2009年3月23日借条伍万元正及2013年1月24日借条壹拾叁万元正。两条借条作废,现扣除黄美英向吴兴财借来看病壹万元正现实收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现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吴鑫财与被告吴晓军系兄弟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吴鑫财与被告吴晓军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二、本案债务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在庭审中,原告就本案借款的款项来源、交付时间、交付地点及款项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所作的陈述与被告吴晓军的陈述基本一致,被告黄美英在庭审中也陈述“听我母亲说是吴晓军打电话给吴鑫财让他拿钱过来”,且本案中被告吴晓军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所借的款项180000元,与当天被告黄美英的父亲黄桂金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其收到两被告现金还款180000元的数额一致,故可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交付被告吴晓军借款180000元的事实,另外10000元款项系被告黄美英之前从原告妻子处所借,为此,被告吴晓军就以上两笔借款一并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二、虽然被告吴晓军曾于2014年3月10日汇给原告吴鑫财200000元款项,但两被告和原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吴鑫财经营所得的部分货款是通过吴晓军的账户走账,双方存在经济往来。被告黄美英主张该200000元汇款是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借款系虚假的辩称意见,由于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意见,本院确认,被告吴晓军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加上被告黄美英之前向原告的妻子所借的款项10000元,共计借款190000元。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存在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且本案借款的主要用途是用于归还两被告向被告黄美英父亲所借的款项,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美英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综上,被告吴晓军、黄美英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的诉请,由于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军、黄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鑫财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鑫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2元,减半收取2346元,由原告吴鑫财负担87元,被告吴晓军、黄美英共同负担2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