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月红与天津世纪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红,天津世纪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405号原告王月红,无职业。被告天津世纪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36号(未出庭)。法定代表人吴晨,总经理。原告王月红诉被告天津世纪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泰豪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晓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世纪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购买由天津市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XX号X-XX号房屋,购房同时与天津世纪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15年,同时也签订了代扣代缴协议,协议中约定酒店管理方逾期支付委托经营收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于2010年6月开始拖欠委托经营收益,原告已经两次就不同欠款时期,起诉至法院。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的委托经营收益23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70元,共计284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1)东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2011)东民初字第54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房屋委托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4、代付代缴税款协议复印件一份;5、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6、计算明细一份。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世纪泰豪公司(原为天津世纪泰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委托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XX号X-XX号房屋,全权委托乙方经营,期限为15年,委托经营收益,第一个五年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计5200元/月(按开发商销售该房屋价款*8%/年的标准平均计算)。合同第三条约定:该房屋委托经营收益支付方式为每月按期支付。即乙方每月15号按月将相应月份的经营收益打入乙方指定银行的甲方帐户中。第五条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委托经营收益,乙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代付代缴税款协议》,约定:乙方应在每月10号前依双方签订的《房屋委托经营合同》统计出甲方当月应获委托经营收益,并报相关税务机关审批,缴纳相应税费。乙方将代缴的税费从甲方当月经营收益中扣除后,于每月15日将完税后的甲方经营收益打入乙方指定银行的甲方帐户中。再查,根据(2011)东民初字第543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的事实,自2010年6月起,被告世纪泰豪公司未再给付原告房屋经营收益。被告世纪泰豪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按照《合同》所约定金额的150%支付委托经营收益(即:1月补齐拖欠7月的经营收益……依此类推),在扣除代缴税款后于每月15日将款项划至业主指定帐户,同时依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依实际逾期付款的天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并随当月应付款一并支付。2011年5月以后经营收益按原合同执行。同时承诺若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业主支付委托经营收益,则应以实际拖欠业主的委托经营收益为基数,依实际逾期付款的天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向业主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嗣后,被告世纪泰豪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原告王月红曾于2011年5月3日及2011年10月12日两次就不同期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委托经营收益及逾期利息,经本院(2011)东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东民初字第543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王月红的诉请,现两判决均已生效。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共计五个月的委托经营收益款23920元及逾期利息4570元,并提供了计算明细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要求的委托经营收益款一节,经过已经生效的判决及当庭的原告陈述、举证,原告与被告世纪泰豪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项下权利义务履行。被告世纪泰豪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承诺书》中被告自认的合同义务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世纪泰豪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给付原告委托经营收益,原告因此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委托经营收益,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当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出庭,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对于计算数额,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及已生效判决,计算为5200元×(1-8%)×5=23920元。另,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一节,原告主张在具体计算数额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6%标准计算,并计算复利。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出庭,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且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已生效判决,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在具体计算时,不应计算复利,具体数额为4784×6%×38/12+4784×6%×37/12+4784×6%×36/12+4784×6%×35/12+4784×6%×34/12=430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世纪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月红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共计五个月的委托经营收益23920元及逾期利息4305元;二、驳回原告王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世纪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世纪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晓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罗茂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