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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第02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进静与被告尤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静,尤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2967号原告李进静(李静),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尤庆,女,汉族,1983年8月13日出生。原告李进静与被告尤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当日原告李进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尤庆价值200000元的财产。本院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96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尤庆银行股金进行了冻结,2014年9月2日对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由审判员韩明、张晓旭、王柏林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韩明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庆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静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尤庆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2%,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2、华商银行的转账记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尤庆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月息2%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高冬梅、何利华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两份,对该两份笔录,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未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两份调查笔录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尤庆向原告李进静的表姐高冬梅借款200000元,因高冬梅当时没有那么多钱,便介绍原告借款给被告。原告遂将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高冬梅的账户,被告尤庆代高冬梅将该款取走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1个月,月息2%)。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利息,遂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尤庆向原告李进静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故计算期间为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庆返还原告李进静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尤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尤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明审判员 张晓旭审判员 王柏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