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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鹿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鹿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上诉人鹿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某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与许某甲复婚登记后,许某甲不思悔改,继续与异性有密切交往,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与许某甲离婚。许某甲辩称,其与鹿某离婚后,其与异性有交往,复婚后再未与异性有染。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鹿某、许某甲系同村村民,1994年经人介绍开始交往,××××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许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许某丙。鹿某、许某甲因性格不合,于2013年7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双方于2014年6月3日复婚登记。鹿某、许某甲在离婚后,均与异性有过交往,复婚后,双方对彼此感情产生了不信任。鹿某于2014年6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许某甲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鹿某、许某甲原为夫妻关系,虽经调解离婚,但因夫妻情分仍在,才进行了复婚登记,但感情的弥合及恢复尚需时日,也需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才能实现,鹿某仓促再次起诉离婚不妥。再者,鹿某主张离婚的事实尚达不到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鹿某请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鹿某请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鹿某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后收取受理费150元,由鹿某承担。其余费用150元,由本院退还给鹿某。宣判后,鹿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某甲与其复婚后,仍与异性来往,并在经济上控制其,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离婚请求;2、一、二审诉��费由许某甲承担。许某甲辩称,其与鹿某复婚后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鹿某、许某甲原为夫妻关系,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虽经法院调解离婚,但仍然存在一定的感情,后双方和好并在婚姻机关登记复婚。鹿某上诉称,许某甲与其复婚后,仍与异性来往,并在经济上控制其,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离婚。许某甲否认其有外遇,不同意离婚。对此,鹿某无确凿证据证明。原审考虑到鹿某、许某甲之间夫妻感情的弥合与恢复尚需时日,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才能实现,而鹿某与许某甲系结发夫妻,并生育两个子女,另外,鹿某请求离婚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判决驳回鹿某的离婚诉请,并无不妥。综上,鹿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鹿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亦君审 判 员  周建平代理审判员  赵羽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