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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林中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冰与吉林省白河林业局、王爱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冰,吉林省白河林业局,王爱玲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林中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冰,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白河林业局,住所地安图县二道白河镇。法定代表人江礼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锡娜,白河林业局司法局干部。被上诉人王爱玲(原审第三人),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黄昌林,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冰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白河林业局(以下简称白河林业局)、王爱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4)白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冰的委托代理人齐晖、被上诉人白河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锡娜、被上诉人王爱玲的委托代理人黄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冰在一审起诉时称:2014年1月23日,我与王爱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王爱玲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规划路以南、河东路以北、太和街以东、广德路以西万晟·爱琴海B1栋1904号房屋。并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购房款,同时王爱玲交付该房屋及房屋所有相关资料。2014年3月20日,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作出(2013)白林法执字第10号执行裁定,查封该房屋。我于2014年6月23日提出异议,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白林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请求白河林区基层法院解除对该诉争房屋的查封、扣押,停止执行该房屋。白河林业局在一审时辩称,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查封该诉争房屋合法有效,房屋所有权人系王爱玲,请求法院驳回王冰的诉讼请求。王爱玲在一审时辩称,与王冰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同意王冰的主张。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5日,王爱玲购买了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规划路以南、河东路以北、太和街以东、广德路以西的万晟·爱琴海B1栋1904号建筑面积为88.9m2的房屋,王爱玲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房屋总价款为520556.00元,首付款为160556.00元。2014年1月23日,王爱玲与王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给王冰,王冰支付给王爱玲购房款15万元,银行贷款35万元,由王冰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合同签订后,房屋已交付王冰使用,该房屋产权证号为【二Y201310110039),产权人王爱玲,但双方未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另查明,王爱玲在与白河林业局案件中,被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决给付金钱义务,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因王爱玲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执行部门对诉争房屋采取查封强制措施。原审认为,王冰与王爱玲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王冰与王爱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但未依法登记,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依照《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王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王冰负担。原审判决后,王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爱玲至今未取得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2014年1月23日王冰与王爱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冰购买了该诉争房屋,签订合同当日王冰向王爱玲支付了购房款,王爱玲交付了该房屋及所有与房屋有关的资料。三、一审法院超标的扣押。一审法院已经扣押了登记在王爱玲名下的一套价值300万元房屋,扣押该诉争房屋属于超标的扣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2013)白林法执字第10号执行裁定、(2014)白林法异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该诉争房屋的查封、扣押,并停止执行该房屋。被上诉人白河林业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王爱玲答辩称,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当庭确认。1、2013年2月5日,王爱玲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规划路以南、河东路以北、太和街以东、广德路以西的万晟·爱琴海B1栋1单元1904号(产权证号为二Y2013101100**)房屋,建筑面积为88.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20556.00元,首付款为160556.00元。2、2014年1月23日,被上诉人王爱玲与上诉人王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上诉人王冰,王冰支付给王爱玲15万元,银行贷款35万元,由王冰以王爱玲的名义按王爱玲与银行的约定按期还贷。合同签订当天,王爱玲将该诉争房屋的钥匙交付给王冰,并将已支付的代办费、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费、供暖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的收据共九张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一并交给王冰。该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为王爱玲,王冰与王爱玲未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登记。3、王爱玲在与白河林业局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决承担给付金钱义务,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因王爱玲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白林法执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对该诉争房屋予以查封。2014年6月23日王冰对该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以(2014)白林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冰的异议。上诉人王冰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4)白林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王冰诉讼程序合法的事实。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王爱玲手写贷款帐号一份、招商银行交易凭证一份及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收据一份,证明王冰与王爱玲签订买卖合同,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王爱玲收到王冰购房款十五万元的事实。4、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冰与王爱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及相关缴费收据(代办费、公证费、契税、抵押手续费、物业维修费、物业电梯费、水电费、燃气费、取暖费、垃圾清运费共九张,证明王爱玲于2013年2月5日购买该诉争房屋,现在由王冰占有使用该诉争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白河林业局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房屋产权人是王爱玲的事实。被上诉人王爱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王冰执行异议请求是否成立。上诉人王冰出示的证据1、2、3、4、5,被上诉人王爱玲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白河林业局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收据上的业主都是王爱玲,该房屋的产权人是王爱玲。对上诉人提供的5份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白河林业局提供的证据,上诉人王冰及被上诉人王爱玲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登记是预告登记,并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对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其不能证明白河林业局的主张。本院认为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提供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由南关区柏客超市出具的,在内容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采信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王冰执行异议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2014年1月23日,上诉人王冰与被上诉人王爱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王爱玲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规划路以南、河东路以北、太和街以东、广德路以西的万晟·爱琴海B1栋1904号房屋。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此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诉争房屋,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产权人为王爱玲,该房是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的,因仍未清偿贷款,故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该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具有公示作用,足以证明该房屋产权人为王爱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王爱玲按揭购买该诉争房屋并用该房屋在招商银行办理抵押,王爱玲作为抵押人将该诉争房屋转让给王冰并未经过抵押权人招商银行同意,作为受让人王冰也未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王冰与王爱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无法实现物权转移目的。王冰与王爱玲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存在过错,并且王冰在庭审中亦未提供购房后其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王冰未能向法庭提供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无过错的相关证据及其对该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或者实体权利的相关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王冰主张解除对该诉争房屋的查封、扣押,停止执行该诉争房屋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王冰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冰与被上诉人王爱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因该诉争房屋并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有权人仍为王爱玲。王冰主张案外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事实清楚,但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九条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王冰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朴红君审 判 员  于 红代理审判员  赵晓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韩享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