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孔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孔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住河北省献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住河北省献县。上诉人杨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杨某的公公孔某甲系亲兄弟。孔某乙是被告杨某的丈夫。被告杨某夫妻现居住在宅基证使用权人为孔某甲的房子内。原、被告两家东西为邻,中间有一条宽1.4米的公共胡同。由于原、被告两家南面是大街,现两家大门均朝向大街,两家之间原有的胡同已经闲置。自2009年开始,两家就因该胡同的划分发生纠纷,当时由村委会进行了协调,但原、被告两家未签订书面协议。为了解决纠纷,2013年3月1日,孔中旺村委会及村民代表集体研究作出如下决议:“孔某某、孔某乙两户之间有一个南北走向宽1.4米的胡同。孔某乙南屋房茧和北屋房茧各向东丈量70公分为基点,南北两点为基点画一直线,70公分以东为孔某某使用,70公分以西为孔某乙使用。孔某某盖房时,房茧不许超过70分基点,上不出檐,下不出茧。”2013年11月14日,陌南镇作出《关于孔某某、孔某乙土地权属争议决定》,决定执行2013年3月1日孔中旺村村民代表大会和村委会对该土地的权属决议。该决定书由陌南镇土地所李某、王某某、窦某某、高某某四人向原、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杨某拒收并拒绝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后原告孔某某依据该决定建房时被告杨某阻拦,遂原告起诉。审理中,被告杨某承认阻拦建房的事实。其称没有收到过陌南镇政府的决定书,但其在答辩状中明确表明不同意村、镇两级领导意见。同时称其公公孔某甲的宅基使用证上表明东西长度为17米,但其房屋的实际长度比宅基证上的要少,应在共用胡同上扣除后,再留出两米的胡同,可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由决定书等书证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被告两家之间的胡同宽1.4米,是村集体的公共用地,未在两家的宅基证范围之内。孔中旺村委会为了解决两家之间的纠纷,根据实际情况已将该胡同进行了处理,陌南镇人民政府也出具了处理决定书,原、被告两家之间的界限已经明确。现原告在陌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决定书规定界限之内建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杨某不得阻拦。被告杨某称不知道村里的决议,未接到镇政府的决定书,但其在答辩状中明确载明,不同意村、镇两级领导的意见,其说法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称其公公孔某甲的宅基使用证上标明其宅基东西长度为17米,但实际长度比宅基证上的要少,应在共用胡同上扣除后再留出两米的胡同的说法,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如下:原告孔某某在献县陌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决定书规定界限内建房,被告杨某不得阻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上诉人杨某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孔中旺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关于孔某某、孔某乙协商意见和陌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决定书一份”为被上诉人的有效证据作出判决,此证据上诉人一方根本不知情,在我村委会上诉人从没有参与协商所争议之地,也没有收到过陌南镇政府的任何决定书,所有法院以此认为被上诉人对所争议之地具有使用权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一方依仗有权有势,拉拢有关人员帮助其侵占上诉人应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和胡同,该行为致使上诉人无法出入。镇政府作出的决定有失公正,同时也违反土地管理法建设用地标准的规定,说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杨某是在2014年3月14日收到献县人民法院的传票后在其东墙上开口走门,2014年10月18日献县人民法院送达判决书后2014年10月31日上午堵住其南面大门制造假象,2015年1月6日又扒开大门。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和被上诉人孔某某分别提供的宅基证,两宅基证上标明其各自宅基的面积和四至,证明双方的房屋和宅基并不相邻,中间隔着胡同但并未标明胡同的宽度和面积,且胡同并不包含在双方宅基证内,故该胡同应为献县陌南镇孔中旺村的集体公用土地,故陌南镇孔中旺村委会有权对该胡同的使用作出处理且该胡同的宽度应以陌南镇孔中旺村委会测得的1.4米宽为准。被上诉人孔某某在胡同内所建之墙并未侵占上诉人杨某的宅基范围,是依据孔中旺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关于孔某某、孔某乙协商意见和陌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决定书而具有该胡同部分面积使用权,且其所建之墙在陌南镇孔中旺村委会规定的距离孔某乙房子0.7米的范围内,故被上诉人孔某某的建墙行为并未侵害上诉人杨某的利益。上诉人杨某主张其东墙留有大门,本案所涉胡同是其出行所需,被上诉人孔某某不能占用该胡同影响其出行,根据原审法院现场查明照片,上诉人杨某向南留有通行大门,东墙大门并非其通行唯一通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综上,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道富审 判 员 王济长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米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