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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文洪、何世禄、施国萍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洪,何世禄,施国萍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文洪(小名:水哥、鼠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广西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追缴非法所得16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辩护人农杰,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世禄(小名:木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广西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追缴非法所得13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被告人施国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广西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追缴非法所得12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文洪、何世禄、施国萍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文洪及其辩护人农杰、被告人何世禄、施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潘文洪以营利为目的,租用被告人何世禄位于崇左市江州区××镇××农场××分场的旧屋作为赌场,并购置一台安装“俄罗斯转盘”赌博软件的电脑放置在场里,以给每个到场参赌的人员发5元钱的方式引诱他人前来参赌。何世禄明知潘文洪租用其房屋开设赌场,仍出租并按月收取人民币1600元租金。被告人施国萍在赌场中负责收钱补钱,潘文洪按天付给其人民币50至70元不等的报酬。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7日晚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查获了正在赌博的黄某六、黄某艳等14名赌徒,扣押了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赌桌桌布一张、赌资人民币170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文洪、何世禄、施国萍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文洪、何世禄、施国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证据提交。被告人潘文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潘文洪被行政拘留期满释放后,接到派出所的电话主动到派出所接受逮捕,有投案自首情节;潘文洪有协助抓捕施国萍的行为,有立功表现;同时潘文洪是为了找钱给妻子治病和抚养丧失劳动能力的妻子、儿子才开设赌场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有悔罪态度,建议给予潘文洪免于刑事处罚。并提供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款收据、崇左市江州区××镇××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各一张,证实潘文洪已经交了罚没款19000元;潘文洪的儿子潘某某肢体残疾,没有劳动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潘文洪通过被告人施国萍的介绍,租用了被告人何世禄位于崇左市江州区××镇××农场××分场的一间旧房,开设“俄罗斯转盘”赌场,何世禄明知潘文洪开设赌场,仍将房屋出租并按月收取租金。潘文洪以给每个到场参赌的人员发5元钱赌资的方式引诱他人前来参赌,赌场从晚上7时许开场,到晚上10时许结束,每晚有二、三十人到场参赌。潘文洪雇请施国萍在赌场中负责收取、找补赌资,按天付给她人民币50至70元不等的报酬。2014年5月7日21时许,崇左市公安局××派出所依法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并扣押了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赌桌桌布一张、赌资人民币1700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潘文洪、何世禄、施国萍三人以及黄某六等十四名参赌人员,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三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7日,潘文洪共支付给何世禄房租费13000元,支付给施国萍工资12000元,其本人非法赢利16000元。2014年6月24日,潘文洪、何世禄、施国萍被执行逮捕,到案后,三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5月8日,潘文洪因在何世禄家中开设赌场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3000元,追缴非法所得16000元;何世禄为潘文洪开设赌场提供场地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3000元,追缴非法所得13000元;施国萍为潘文洪收取赌资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3000元,追缴非法所得12000元。三人被拘留的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起至5月23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7日21时05分,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派出所接到匿名群众电话报案,称在崇左市江州区××镇××农场××分场有人利用“俄罗斯转盘”聚众赌博,要求出警,××派出所当即将该案作为本辖区的行政案件进行了调查处理。2014年5月14日,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对潘文洪等人开设赌场案立案侦查。2、证人陈某兰的证言,证实其居住在崇左市江州区××镇××农场××分场。2014年5月7日20时许,其到分场的一间房子参与“俄罗斯转盘”赌博,21时许,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被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该赌场是一个叫“水哥”又叫“鼠哥”的人开的,他是庄家,负责收兑赌资,每天开场时,庄家发给每个到场的人5元钱,以拉人气参赌。其进去时也收到了庄家发给的5元钱。庄家设定最小的赌注为5元,其看到参赌的人下的赌注为20元、30元、50元不等。其也用这5元钱参赌,并一直呆在赌场直到被查处。当晚公安人员还查扣了俄罗斯转盘电脑主机一个、显示器一个、赌桌桌布一张和赌资1700元。3、证人唐某娇的证言,证实其居住在崇左市江州区××镇××农场××分场。在同分场的“木哥”家中有人开设“俄罗斯转盘”赌场,是××镇的“水哥”又叫“鼠哥”开的,他是庄家,负责收兑赌资,每天赌场开赌时,庄家都会发给每个到场的人5元钱,以拉人气参与赌博。2014年5月7日20时许,其到赌场时,庄家已停止发5元钱,其就用自带的200元钱参赌。庄家设定最小的赌注为5元,其看到参赌的人下的赌注为20元、30元、50元不等。到21时许,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身上还有的190元钱的赌资被扣押了,并被口头传唤××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晚公安人员还查扣了俄罗斯转盘电脑主机一个、显示器一个、赌桌桌布一张和赌资1700元。4、证人徐某娟的证言,证实其居住在崇左市江州区××镇××农场××分场。从2013年开始,就有人在同分场的“木哥”家中开设“俄罗斯转盘”赌场,赌场是××镇的“水哥”又叫“鼠哥”的男子开的,他是庄家。2014年5月7日20时许,其到“木哥”家玩,看见已经有很多人在里面利用“俄罗斯转盘”赌博了。庄家也发给了其5元钱,其就用这5元钱参与赌博,赢了5元钱之后就再将全部10元钱下注,但输了,其就在旁边看别人赌,庄家设定最小的赌注为5元,其看到参赌的人下的赌注为20元、30元、50元不等。到21时许,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并被口头传唤××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晚公安人员还查扣了俄罗斯转盘电脑主机一个、显示器一个、赌桌桌布一张和赌资1700元。5、证人黄某六、何某灵、黄某艳、沈某某、赵某某、何某安、黄某娥、凌某某、梁某寿、唐某荣、唐某德的证言,证实其等人均是居住在崇左市江州区××镇××农场××分场。2014年5月7日20时许,其等人到分场的“木哥”的房屋参与“俄罗斯转盘”赌博,到21时许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并被口头传唤××派出所接受调查。该赌场是××镇一个姓潘的“水哥”又叫“鼠哥”男子开的,他是庄家,负责收兑赌资。庄家设定最小的赌注为5元,参赌的人下的赌注为20元、30元、50元不等。当晚公安人员还查扣了俄罗斯转盘电脑主机一个、显示器一个、赌桌桌布一张和赌资1700元。6、检查证、检查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对崇左市江州区××镇××农场××分场何世禄的房屋,依法进行了检查,并对涉案的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7、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潘文洪持有的电脑显示器一台、赌桌桌布一张、桌面赌资1700元、电脑机箱一台,对黄某娥持有的赌资330元,对何某灵持有的赌资190元,对唐某娇持有的赌资190元,对黄某六持有的赌资9元予以了证据保全并予以了收缴。8、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潘文洪在何世禄家中开设赌场,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3000元,追缴非法所得16000元;何世禄为潘文洪开设赌场提供场地,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3000元,追缴非法所得13000元;施国萍为潘文洪收取赌资,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3000元,追缴非法所得12000元。黄某六、黄某艳、唐某娇、赵某某、唐某荣、唐某德、沈某某、凌某某、黄某娥、何某安、徐某娟、陈某兰、梁某寿、何某灵参与赌博,被分别处以罚款500元。9、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潘文洪、何世禄对开设赌场的现场江州区××镇××农场××分场何世禄的平房进行了指认。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潘文洪对何世禄、施国萍的照片进行了指认,何世禄对施国萍的照片进行了指认,赵某某、何某安对何世禄、潘文洪、施国萍的照片进行了指认。11、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0)江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世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12、户籍证明,证实潘文洪出生于1961年9月26日,何世禄出生于1973年7月17日,施国萍出生于1976年6月26日,案发时均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13、被告人施国萍的供述,供认2013年,潘文洪想在××分场开设赌场,让其帮找房子,其问了同一个分场的何世禄,何世禄说他有一间空房子,于是其就介绍潘文洪跟何世禄认识,之后潘文洪就租了何世禄的房子开设“俄罗斯转盘”赌场了。赌场开设不久,其就到赌场帮忙给赌客找补钱,潘文洪每天支付其50元到70元不等的工资。赌场是每天晚上7点开摊,庄家是潘文洪,每晚约有20至30人来参赌,最少也有10人左右。庄家设定最小的赌注为5元,其看到参赌的人下的赌注为20元、30元、50元不等,上不封顶。2014年5月7日晚7点多,其像平时一样到了赌场,等了一下就开始有人来赌博,后来来参赌的人越来越多,到了晚上9点多钟,公安机关就来查场了,扣押了俄罗斯转盘主机一个、显示器一台、赌桌桌布一张、桌面赌资1700元。其也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这个赌场开了大概有一年,其得到的工资有12000元。14、被告人何世禄的供述,供认其在××分场有一间旧房,一直闲置着。2013年7月,潘文洪(小名:鼠哥)来分场找其,称要租用其旧房来开设“俄罗斯转盘”赌场,一个月付给其租金1600元-1800元,其见有利可图,就同意了。于是从2013年7月中旬开始,潘文洪就在其旧房里开设了俄罗斯转盘赌场,之后,每天晚上都有二、三十人来赌场赌博,大部分是××分场的人,其也得参赌。每盘的赌注最小是5元,最大不超过500元;特码的赌注最小是1元,最大不超过30元。2014年5月7日晚,其到赌场参赌,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一并被查获的参赌人员还有同一个分场的徐某娟、沈某某、黄某六等人,公安人员还查扣了俄罗斯转盘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桌布一张及赌资1700元。从2013年7月到2014年5月,其一共收了潘文洪的租金13000元。15、被告人潘文洪的供述,供认其小名叫“鼠哥”。2013年7月,其打算在××分场开设一个“俄罗斯转盘”的赌场,便让施国萍打听谁有房子出租,施国萍便介绍其去找“木哥”。见到木哥后,其把要租木哥的旧房屋用来开设赌场的想法告知了木哥,并答应按月支付他1600元钱的租金,木哥表示同意。2013年7月中旬,其就在木哥的旧房屋开设了“俄罗斯转盘”赌场,每晚的7点多钟开场供赌徒赌钱,并叫施国萍来赌场帮忙看摊,配合其在赌场内收兑赌资,维护赌场秩序。为了吸引人来赌钱,凡是到赌场来参赌的人都可以领取5元钱的赌资进行赌博,这样,每晚都有二、三十人到场。每盘的赌注最小是5元,最大不超过500元;特码的赌注最小是1元,最大不超过30元。赌场每晚从晚上7点半开到晚上10点多钟,其可以赢取800元到1000元钱,每晚支付给施国萍50元工钱。2014年5月7日晚,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公安人员扣押了俄罗斯转盘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桌布一张、赌资1700元。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7日,支付给木哥房租13000元,支付给施国萍工资12000元,其赢得了16000元钱。本院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评判如下:公诉机关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潘文洪的辩护人所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罚没款收据确系公安机关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而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崇左市江州区××镇××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文洪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何世禄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场所,被告人施国萍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在赌场帮忙收取、找补赌资,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文洪、何世禄、施国萍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潘文洪、何世禄、施国萍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构成了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潘文洪开设赌场,收取赌资,发放赌场工作人员的报酬,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三被告人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何世禄提供场地,施国萍参与赌场开设,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014年5月8日,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三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潘文洪的辩护人关于潘文洪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潘文洪的辩护人关于潘文洪有协助抓捕施国萍的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潘文洪开设赌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同时潘文洪、何世禄、施国萍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了该赌场从2013年7月开设,至2014年5月7日被查处前,每晚均有二、三十名赌徒到场参与赌博,案发当晚被一起查获的赌徒共14名的事实,该赌场开设时间长,参赌人员多,已经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对涉案的被告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对潘文洪的辩护人关于潘文洪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院给予潘文洪免于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潘文洪因在何世禄家中开设赌场、何世禄为潘文洪开设赌场提供场地、施国萍为潘文洪收取赌资,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拘留15日,可以折抵刑期15日。综上,本院对潘文洪、何世禄、施国萍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潘文洪、何世禄、施国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文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何世禄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三、被告人施国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上述三被告人的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五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没收被告人潘文洪开设赌场用的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赌桌桌布一张及赌资人民币17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唐小舟代理审判员  覃东坡人民陪审员  刘世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邓敬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