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4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隆启与被告浏阳亿金烟花原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隆启,浏阳亿金烟花原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4728号原告张隆启,男,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大瑶镇。委托代理人陶维吾,浏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亿金烟花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法定代表人陆毅平,经理。原告张隆启与被告浏阳亿金烟花原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惠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隆启,被告浏阳亿金烟花原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毅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隆启诉称,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木炭粉,原告送去4车木炭粉给了被告,共计货款16045元。被告的保管员袁继林收货并开具入库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0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浏阳亿金烟花原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送货属实,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货物的合格证。第一批货物质量合格,但是从9月30日开始,原告的货开始出现问题。被告用原告的木炭粉生产了产品,销售给几个花炮厂,都出现了质量问题。现被告的仓库里还有原告送来的1050公斤木炭粉。原告知道自己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便不再送货。被告不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木炭粉造成了被告更大的损失。请求法院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各种梅子粉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浏阳市大瑶隆啟梅子加工厂。被告系从事黑火药生产加工的企业。被告向原告购买生产黑火药用的木炭粉,原告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15日分4次运送木炭粉至被告的仓库。收到原告送去的木炭粉后,被告出具了4份入库单,4份入库单的货款金额共计160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出库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双方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炭粉所欠的货款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送去的木炭粉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与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浏阳亿金烟花原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隆启货款160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浏阳亿金烟花原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惠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