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中民三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新兰、傅芳彬与傅芳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兰,傅芳彬,傅芳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中民三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兰。上诉人(原审被告)傅芳彬。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曾衍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芳伟。上诉人刘新兰、傅芳彬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赣开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刘新兰丈夫傅芳彬与被害人傅芳伟因房前空坪的使用问题产生纠纷。傅芳伟手持钢管欲打傅芳彬被旁观群众将钢管抢下,后傅芳彬拾起地上一根竹棍,傅芳伟拾起半截砖头,傅芳伟上前将傅芳彬推倒在地。此时两人手中的竹棍和砖头都丢掉了,傅芳伟就用脚踢倒在地上的傅芳彬。被告刘新兰见傅芳彬被打,就从对面店中来到打架现场,从地上拾起一根竹棍,朝傅芳伟头上打了一下,之后刘新兰搀扶傅芳彬回到自己店里。2011年4月3日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重伤甲级。2011年8月5日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章刑初字第036-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新兰的行为虽然属于正当防卫,当该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并造成了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决刘新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0000元后,因傅芳伟住院治疗尚未终结,相关费用无法计算,特向法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2011年8月30日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鉴定费600元。后经重新鉴定,2013年9月9日江西省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患脑外伤后综合症,2014年4月21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残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两次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2011年3月26日至5月16日住院51天,I级护理16天,II级护理35天,医疗费48618.87元,第二次2011年6月27日至8月2日住院36天,I级护理28天,II级护理8天,医疗费46762.54元,两次住院共87天,I级护理共44天,II级护理共43天,医疗费共95381.4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理性解决问题。但是在纠纷发生后,原告傅芳伟和被告傅芳彬未能正确解决土地争议问题,双方发生殴打,被告刘新兰见状从地上拾起一根竹棍,朝傅芳伟头上打了一下,从而造成原告重伤,属于防卫过当。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又是共同侵权,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性医疗费为97381.41元,予以支持。对黄金医院医疗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误工费的计算,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为110元/天×173天=19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7天=1740元。营养费20元/天×87天=1740元、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30%=131238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提交发票,但为合理开支,酌定1000元。鉴定费6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结论,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护理人员I级护理为2人,II级护理为1人,护理费70元/天×(44天×2人+43天×1人)=9170元。综合上述各项,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为261299.41元,由被告承担80%即209039.53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52259.88元。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支持10000元;核减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0000元,因此被告仍需向原告赔偿139039.5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傅芳伟因本起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7381.41元、误工费19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131238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170元,合计人民币261299.41元,此款由被告刘新兰和傅芳彬共同赔偿给原告80%即209039.53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核减两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80000元,被告刘新兰和傅芳彬尚需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39039.53元,剩余20%的损失即54259.88元由原告傅芳伟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被告刘新兰和傅芳彬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傅芳伟承担965元,被告刘新兰和傅芳彬承担3860元。上诉人刘新兰、傅芳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刘新兰伤害被上诉人系正当防卫,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是承担20%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傅芳彬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为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新兰、傅芳彬系夫妻关系,与被上诉人傅芳伟发生打架行为,两上诉人应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情况,确定由两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适当。短井村委会证明表明,被上诉人未从事农业生产,而是居住在赣州市区从事石材生意,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1元,由上诉人刘新兰、傅芳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钟华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