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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农民。2000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由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查某开房入住德安县雁家湖宾馆201房间,其在该房间内与吸毒人员胡某、黄某、魏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被告人查某等人被公安民警在宾馆房间内查获,并从查某身上及其驾驶的赣G×××××小汽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4.7克。被告人归案后供述其毒品系从张正奎处购买,并协助公安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公安民警从张某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50.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查某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14.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黄某、魏某、宋某证言,德安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德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协助抓获张某某的情况说明、德公(刑)拘字(2014)0170号拘留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0)甬仑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星子县公安局苏家垱派出所出具的查某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容留多人在自己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查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查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正奎,构成立功,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所羁押的日期如数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正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夏清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