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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廷全与重庆市渝北区××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全,重庆市渝北区××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300号原告刘廷全,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文辉,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杨熳,镇长。委托代理人罗浅,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廷全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31日在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廷全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辉,被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镇政府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对刘廷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对原告刘廷全所属12社的信息公开情况回复如下:一、关于集体资产补偿。12社集体资产补偿金(含青苗费、个人所属附着物补偿费、集体所属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共计4868626.1元;该社于2011年11月7日形成分配方案,于2012年6月2日在村委会进行了张贴公示。二、关于原房补偿。2011年3月30日,渝北区征地办对刘廷全户的房屋进行了清理登记,穿斗甲级301.56㎡,卫星接收器1个;12社的房屋清理调查情况于2011年10月27日至2011年10月31日在村委会进行了张贴公示。以上信息公开的内容,××镇政府在协助区政府征地办征地过程中均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信息公开,如对上述信息公开内容存疑,欢迎到××镇征地协调办查询。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12日收到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所在村组集体土地、拆迁村民房屋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3、××镇政府作出的《回复》;4、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于2014年5月22日对原告刘廷全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回复,就12社集体资产补偿、房屋补偿以及刘廷全户房屋补偿情况向原告作出回复,并告知其可以到被告征地协调办查询。5、征地住房货币安置协议书、费用退回说明、情况说明、农村房屋清理登记表、房屋清理调查情况公示3份、房屋清理调查情况公示表3份、临时用地协议2份、土地征收协议书、12社集体资金分配表、公示照片等;证明对12社集体资产补偿、村民房屋补偿进行了公示。原告刘廷全诉称:原告所在村组集体全部土地被政府先后征收,村民房屋被拆迁,其中包含原告家庭承包土地及房屋在内。为了核实政府对征地、拆迁的补偿、补助费用是否依法发放、使用,特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征收原告所在村组集体土地,拆迁村民房屋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回复》,该《回复》仅向原告公开了部分政府信息,未按原告要求公开全部相关政府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确认违法并予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回复》,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回复,按原告要求向原告公开“政府征收原告所在村组集体土地,拆迁村民房屋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相关信息。2、被告作出的《回复》;证明被告没有按原告要求进行回复。3、渝府地(2011)661号批复及渝府地(2011)1225号批复;证明被告回复内容的集体资产补偿金不正确,原告村社约300亩地,按政府规定的1.5万元/亩,仅土地补偿费一项就接近450万,还应包括青苗费、构附着物等费用,并且土地使用费使用、支付情况也没有公布。4、征地拆迁通知;5、渝北区政府关于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宣传资料;证明被告回复的内容不正确。被告××镇政府辩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关于公开所在村组集体土地、拆迁村民房屋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表》。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依法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回复》,就12社集体资产补偿、拆迁村民房屋补偿以及原告本户房屋补偿情况向原告作出详细回复和说明,并表明如原告对公开信息内容存疑,欢迎原告到被告征地协调办查询。被告作出的《回复》针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全面的答复,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不存在撤销事由。原告要求撤销该《回复》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1、重庆市渝北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关于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2、(2014)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55号行政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的《回复》不合法,证据5不能证明向原告公开了申请公开的内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4无异议,认为证据3证明对几个村组征地,征地面积以实际统计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是真实的,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被告没有按申请内容全部公开。经质证,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2和被告举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1和被告举示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举示的其余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刘廷全向被告××镇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镇政府依法书面公开“政府征收申请人所在村组集体土地、拆迁村民房屋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2014年5月12日,被告××镇政府收到原告的该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5月22日,××镇政府作出《回复》,该回复内容:一、关于集体资产补偿。12社集体资产补偿金(含青苗费、个人所属附着物补偿费、集体所属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共计4868626.1元;该社于2011年11月7日形成分配方案,于2012年6月2日在村委会进行了张贴公示。二、关于原房补偿。2011年3月30日,渝北区征地办对刘廷全户的房屋进行了清理登记,穿斗甲级301.56㎡,卫星接收器1个;12社的房屋清理调查情况于2011年10月27日至2011年10月31日在村委会进行了张贴公示。以上信息公开的内容,××镇政府在协助区政府征地办征地过程中均已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信息公开,如对上述信息公开内容存疑,欢迎到××镇征地协调办查询。被告××镇政府将该《回复》于同日送达给原告刘廷全。原告收到该《回复》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镇政府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回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回复。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刘廷全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政府征收申请人所在村组集体土地、拆迁村民房屋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同月27日,重庆市渝北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作出《关于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刘廷全收到该《答复》后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回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1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刘廷全的诉讼请求。刘廷全于同日收到该判决后未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故被告××镇政府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具有履行作出被诉《回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刘廷全申请被告××镇政府公开的内容是“政府征收申请人所在村组集体土地、拆迁村民房屋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镇政府针对该申请,仅就集体资产补偿和刘廷全户房屋的清理登记情况作出回复,并未对刘廷全申请的村民房屋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相关事项作出答复。故,被告作出被诉《回复》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原告刘廷全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在被告××镇政府作出被诉《回复》后,重庆市渝北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作出了《关于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该《答复》的效力已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因此,判决被告××镇政府重新作出答复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镇人民政府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对刘廷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莉萍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