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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昌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薛维升与李秀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维升,李秀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昌民初字第83号原告薛维升。委托代理人戴霞。被告李秀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代表人王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园。原告薛维升与被告李秀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林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维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霞,被告李秀金及被告人寿财险兖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境内省道2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李秀金驾驶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兖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秀金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系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兖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兖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另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境内省道2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李秀金驾驶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秀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致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右足外伤、右距骨骨折、右跟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5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为180日,需1人护理60日,原告的损伤建议追加2000元用于影像检查,以预防出现相关并发症。被告李秀金系鲁H×××××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兖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秀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9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0690元、护理费3941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685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对于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秀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秀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加盖诸城市人民医院公章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13日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7973.4元。经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80日,需1人护理60日,被告虽认为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过长,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诸城市某公司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系诸城市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48元,故误工费为20688元。诸城某公司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户口本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由其妻子张喜奎护理60日,张喜奎系诸城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970元,故护理费为3940元。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足跟骨、距骨骨折,后期可能出现距骨坏死等相关并发症,经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追加2000元用于影像检查,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G×××××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1685元,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685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9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0688元、护理费3940元、车辆损失费168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8936.4元。因被告李秀金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兖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兖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36613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2323.4元,因被告李秀金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李秀金承担30%,计3697元。该赔偿款与被告李秀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元相抵顶后,被告李秀金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4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维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613元;二、被告李秀金赔偿原告薛维升损失349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745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公司负担298元,被告李秀金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林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