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岳景文与法库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履行处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景文,法库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沈阳东润桃山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0号原告:岳景文,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王东,男,1968年12月28日,回族,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法库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沈阳东润桃山酒业有限公司。原告岳景文诉被告法库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履行处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岳景文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岳景文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景文撤回起诉。一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楠代理审判员 陈曦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