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安达市瑞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志强、李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瑞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郭志强,李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安达市瑞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龙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利,男。被告郭志强,男。被告李岩,男。原告安达市瑞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志强、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瑞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利、被告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市瑞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郭志强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被告李岩为担保人,并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止,月利率18.00‰,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经公司人员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志强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9,656.00元(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月利率23.40‰),被告李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郭志强承担。被告郭志强辩称,贷款属实,与被告李岩无关,利息过高,应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偿还,同意还款,但现在还不上,年底还上利息,2015年6月份偿还本金。被告李岩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安达市瑞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2日,个人贷款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郭志强在原告处申请借款6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日,由被告李岩担保。2、2012年11月2日,担保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月利率18.00‰。被告郭志强、李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安达市瑞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郭志强无异议,被告李岩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被告郭志强在原告安达市瑞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00元,双方签订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18.00‰,被告李岩为担保人。原告于当日将60,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郭志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郭志强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志强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9,656.00元(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月利率23.40‰),被告李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郭志强应否给付原告安达市瑞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19656.00元;二、被告李岩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被告郭志强应否给付原告安达市瑞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19,656.00元的问题。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书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及利率,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安达市瑞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郭志强提供了60,000.00元的借款,被告郭志强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安达市瑞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8.00‰,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3.40‰计算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被告李岩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李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被告李岩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郭志强应给付原告借款60,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李岩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强给付原告安达市瑞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00元;二、被告郭志强给付原告安达市瑞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15,120.00元(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按月利率18.00‰计算);上述款项共计75,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安达市瑞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00元,由原告安达市瑞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00元,被告郭志强负担1,6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臣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