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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牟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牟某甲。被告:赵某。原告牟某甲与被告赵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名牟某乙。双方在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闹。被告曾于2012年9月20日向黄岩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原、被告对女儿的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自2012年9月20日至今,被告一直失去联系,下落不明。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牟某乙由被告抚养至18周岁止,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赵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婚生女牟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牟某乙出生年月等情况。证据4、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2012)台黄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原、被告都想要婚生女牟某乙的抚养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向法院撤诉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赵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牟某甲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牟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又于同年9月20日撤回起诉。此后,被告赵某将女儿牟某乙带走,去向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4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赵某曾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说明被告也有离婚意向。在被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没有和好,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法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诉请要求婚生女牟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考虑到女儿长期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在上次诉讼中也有抚养意愿并已将女儿带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一时难以查清,本案中亦无法予以处理,当事人如有充足证据,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牟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女牟某乙由被告赵某抚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止,原告牟某甲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600元。具体支付方式: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抚养费一年一付,每年抚养费7200元于当年的1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苏 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章盼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