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宝华与王文章、漳州市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芗城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华,王文章,漳州市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芗城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陈宝华,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丽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章,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国化,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漳州分所律师。被告漳州市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芗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佳苑房地产公司芗城分公司)。代表人翁铜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国化,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漳州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代表人:林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政文,男,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员工。原告陈宝华与被告王文章、被告佳苑房地产公司芗城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华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娜,被告王文章、被告佳苑房地产公司芗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国化、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政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华诉称:2014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王文章驾驶闽XXXX**号轿车沿瑞京路行驶至高信花园叉口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后载吴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吴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文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法院委托的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40天、误工期限为受伤后180天。在本案中,由于被告王文章的肇事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89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20元/天=120元;3、营养费:3899.4元×30%=1169.82元;4、护理费:(6+40×50%)天×135元/天=3510元;5、误工费(6+180)天×135元=25110元;6、车辆维修费:645元;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30816元/年×20年×10%=6163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4+8)年×20092.7元/年÷2×10%=22101.9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8688.19元。原告认为,被告王文章作为闽XXXX**号轿车的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与作为闽XXXX**号轿车所有人的被告佳苑房地产公司芗城分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作为闽XXXX**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8688.1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文章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与被告佳苑房地产公司芗城分公司无关。被告王文章既不是被告佳苑房地产公司芗城分公司的司机也不是其员工,虽然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属于被告佳苑房地产公司芗城分公司所有的,但这是答辩人向被告佳苑房地产公司芗城分公司借用的,被告佳苑房地产公司芗城分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并且答辩人依法具备驾驶资格并执有合法驾驶证,所以本案交通事故与被告佳苑房地产公司芗城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将被告佳苑房地产公司芗城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明显过高:1、原告的误工期限180天明显不符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原告伤残鉴定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误工损失依法应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合法的误工天数应为126天。2、抚养费,原告没有出示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因此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此外,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车辆维修费645元没有合法鉴定根据。三、本案事故车辆依法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险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上述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赔付。此外,原告医药费3899.4元是由答辩人垫付的,这部份费用依法应退还给答辩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佳苑房地产公司芗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由人民法院裁决,并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倍付。被告佳苑房地产公司芗城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王文章是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之一,其既不是答辩人司机也不是答辩人员工,其驾驶的出事车辆是向答辩人借用的,并且,其依法具备驾驶资格及执有合法驾驶证,所以本案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过错。况且,本案答辩人的车辆也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险等,原告因本案所受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承保单位承担赔付责任。所以,原告把答辩人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所谓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保肇事车辆闽XXXX**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1、原告诉请医疗费3899.4元、扣除与本案无关的伤者吴某乙医疗费80.31元为3819.09元,经我司核定非医保用药总计619.09元,扣除非医保我司赔偿医疗费为3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6天、每天15元计算为90元;3、营养费因伤者医疗费在10000元以内,根据中院审判指导意见,营养费按医疗费的5%计算为200元。4、原告诉请误工费25110元,首先误工期限我司认为应按住院时间再结合伤者负伤情况来核定,根据伤者出院小结记载伤者需石膏固定4-5周,故伤者误工期限按6周计算合情合理。但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限完全偏离伤者的损伤实际,且没有提供任何伤者的工作及误工证明。鉴定报告参照《人身损伤误工损失评定标准》臂丛神经、正中神经损伤,评定误工期为180天,这纯属无中生有。因为结合伤者的住院医疗材料都没有关于伤者臂丛神经、正中神经损伤的诊断。而鉴定所依据的肌电图检测报告存在诸多瑕疵,没有医院的盖章证明。退一步讲,结合伤者的诊断:肱二头肌长头肌腱损伤,再结合《人身损伤误工损失评定标准》(10.5款:主要肌腱断裂误工损失为60日),举重以明轻,肌腱断裂误工期限才60日,伤者仅为一般的肌腱损伤,我司认为误工期限在6周以内是与伤者的实际误工及康复情况高度吻合的。5、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收入等相关证明,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应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6、关于残疾赔偿金,首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司不予认可,伤者仅为一般的肩袖损伤,是一种常见的外力作用导致肩部周围肌肉轻微损伤的外科疾病,参照低额的医疗费用及用药清单,伤者治疗期间大多是一些活血化瘀的常规药物,故客观上伤者是达不到伤残等级的。其次,伤者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司到场,有关伤者左肩部活动度测试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人为性,且活动度测试(如:鉴定报告所示上举95°,后伸10°等)没有相应的照片来证明,伤者的活动度检测是否客观真实无可得知,故伤残等级应重新鉴定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伤者仅一般的肩袖轻微损伤,实际上是达不到伤残的,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我司可酌情支持1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司不予支持,伤者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长女吴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8年错误应予以更正;9、鉴定费用属于原告举证成本,应自行承担,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诉讼费用。10、车辆维修费应按550元认可,该电动车经我司定损实际损失为5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王文章驾驶闽XXXX**号轿车沿瑞京路往西行驶至高信花园交叉口处,在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陈宝华(后载吴某乙)相刮碰,造成吴某乙和原告陈宝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第350602201406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文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宝华被送往漳州市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7月29日到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三角骨撕脱骨折;3、右舟骨、月骨退变性囊肿;5、左肩袖损伤改变,左肱二头肌长头肌腱损伤;6、肝功能不全。出院医嘱:1、骨科周四下午或周五门诊随诊(每2周一次),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定期复查,逐步加强功能锻炼;3、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4、继续石膏固定4-5周,定期复查后决定是否去除或更换;5、如出现左肩部反复肿痛,活动受限等,必要时需二期行肩关节镜检术。消化科门诊随诊,1周后复查肝功能、尿常规。被告王文章为此垫付了原告陈宝华全部医疗费3899.4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22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宝华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陈宝华出院后短期护理评定为40天;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闽XXX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佳苑房地产公司芗城分公司,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王文章向被告佳苑房地产公司芗城分公司借用该车,并在行驶的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另查明:原告陈宝华与其配偶吴俊江于2003年12月27日生育长女吴某甲,于2009年10月21日生育次女吴某乙。2014年12月24日,原告陈宝华因购房将户籍迁入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北路1号永鸿三湘城7幢1602室。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3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2013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92.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第350602201406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闽XXXX**车辆信息;3、漳州市医院出具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4、交通费发票;5、电动车临时登记证;6、车辆维修票据、清单;7、户口本(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物业费及水电费公摊收据;8、结婚证、户口本(旧);9、声明书、身份证;10、寻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1、驾驶证、营业执照副本;12、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13、交强险条款;14、定损单。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文章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佳苑房地产公司芗城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并无过错,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放弃对被告佳苑房地产公司芗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本案原告赔偿项目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19.09元(扣除吴某乙医疗费8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依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酌定为:3819.4元×8%=306元;(3)原告的护理费依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6天×135元/天=81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依鉴定意见酌定为:40天×50%×135元/天=2700元;共计351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48天,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2013年度福建省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8天×135元/天=19980元;(5)车辆维修费550元;(6)交通费60元;(7)残疾赔偿金依鉴定意见确定为:30816元/年×20年×10%=6163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予以确定,即被抚养人吴某甲的生活费为:7年×20092.7元/年÷2×10%=7032元;被抚养人吴某乙的生活费为:13年×20092.7元/年÷2×10%=13060元,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0092元,并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817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原告的伤情、被告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合计115069.09元。在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情形下,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够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华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5069.09元。因原告的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王文章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同意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王文章垫付的3899.4元医疗费,应予准许。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华各项损失合计115069.09元;原告陈宝华应于收到保险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王文章垫付的医疗费3899.4元。二、驳回原告陈宝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4元,由原告陈宝华负担304元,被告王文章负担2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文清审 判 员 杨国成代理审判员 黄雅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施清杭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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