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和吸毒人员何某是朋友。2014年7月份,苏某某在其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道的家中先后容留何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监管场所举报信、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办案说明、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吸毒人员信息表、强制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林雅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成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